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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三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科技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
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二0九0
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
業務〕、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二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
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軟體
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營網路咖啡與營業項目中之資訊軟體服務業之項目相符,且在完成商業登記時
,已兼顧到未來經營項目之彈性,故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亦包括在
內。訴願人係以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主,定義上與電子遊戲場之性質有別,斷非處分
書上認為與營業項目違反,況訴願人登記之項目亦為資訊業相關事業。故不服處分,依
法提起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科技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二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打玩「
天堂」等網路遊戲,且當時有十五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
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
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職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業務係屬經濟部所列之資訊休閒業甚明。倘訴願人欲經
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網咖業務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性質相同
乙節,然查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
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
類」,又「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
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
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與首揭「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顯不相同,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是訴願人既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即
不得從事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上
述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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