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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六
四三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貨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六四
三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
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
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三九八號函釋:「主旨......為有
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
....二......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
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釋:「主旨......說明..
....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
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
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
,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貨車多年前已經警政機關拖走報廢。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保存期限為五年,現已逾數年。
(三)八十四年車輛定檢時,並無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情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累計二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六千六百
四十八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催
繳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此有本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
通知書回執聯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六四三九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多年前已經警政機關拖走報廢及八十四年車輛定檢時無欠
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節。經查系爭車輛最後一次參加定期檢驗日期,依據本市監理處檢
驗記錄查詢列印資料所載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訴願人參加
定期檢驗時尚未開徵(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
費,......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僅需查核當年
度以前(不含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此訴願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
時,並無欠繳當年度及之後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情事。惟訴願人系爭車輛依據本市監理
處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所示,警政廢棄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定系
爭車輛應繳清系爭燃料使用費至登記前一日止(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止,共計二期,累計欠繳新臺幣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並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且逾期四個月以上,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揆諸前開法令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保存期限為五年,現已逾數年乙節。揆其意旨,
似為主張時效抗辯。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據前開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
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一
三九八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欠繳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年度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且其性質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訴願人以此為辯,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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