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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九二九0二0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
臺幣(以下同)二三一、九五三元,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九0二0一八0一號函請本市○○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九0二0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函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
,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同段同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六筆土地係巷道用地,○○、○○之○○地號等二筆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空置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收到地價稅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才知悉上開八五地號土地
遭「水都水療SPA」樹立大型招牌,而不得免稅。訴願人已向市府工務局提出檢舉
及向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竊佔罪提
起公訴在案。訴願人就上開土地並無出租或借用予他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
罰鍰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
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二三一、九五三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及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查依原處分機關
檢送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資料,系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其當期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一四六、
四00元及三一二、000元,與訴願人欠繳罰鍰計二三一、九五三元尚屬相當。是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0九二九0二0一八0一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九二九0二0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屬巷道用地及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及訴願人已就遭佔用土地提出檢舉及報案,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竊佔罪提起公訴等節。經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
稅率及內容並不予審究,是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
序以為救濟,尚不得於稅捐保全處分後更行主張不服,或據以規避稅捐保全之處分,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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