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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0九二九0一五四八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四、八一
六元。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二九0一五四八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房
屋(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二九0一五四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欠繳之土地稅,已經分期繳納,亦有誠意解決,為何原處
分機關必須將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含滯
納金)計二一四、八一六元,此有地價稅欠稅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房屋現值為
二八五、二00元,此亦有訴願人財產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
捐數額尚屬相當。是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九二九0一五四八00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二九0一五四八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分期繳納所欠地價稅並提供收據明細乙節,查稅捐
稽徵機關之保全程序業已說明如前,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再查詢結果,訴願人仍
欠繳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二一四、八一六元,是仍有稅捐保全必要。從而,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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