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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道路設置新設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一二00號、第0九二四00三一三00號、第0九二四0
0三一四00號等三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因電力工程
需要,分別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申請進行道路挖掘,經原處分機關
養護工程處審核後分別核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養掘字第九一-EO第九一00三六
八一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養掘字第九二-EN第九二00一一0四號、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北市養掘字第九一」E4第九一00三0三三號等挖掘道路許可證。嗣訴願人
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完成相關工程並報經原處
分機關養護工程處完成竣工結案查核後,乃分別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申報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新設道路設施物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核算該等新設道路設施物計至九十二年底
應收取之使用費後,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三一二00號
、第0九二四00三一三00號、第0九二四00三一四00號等函檢附臺北市政府道路設
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及收費結算表等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等繳納使用費。訴願人不服上開三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第五十四條規定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電業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第五十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通知其主管機關。」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修正)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瓦斯管、電纜......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前項使用
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
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公有道路。」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
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
、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以下
簡稱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
費。」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
,並依設施物個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
如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
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第十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申報者,自施行日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本辦
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期間,加倍收取使
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第十一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
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
制拆除設施物。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能字第0九一0四六0四五九0號令釋:「『電業法』第
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
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
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
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
度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
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收費辦法規
範臺北市有道路使用費申報、繳費事項,性質上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範疇,規費法
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規費法自應優先適用,原
處分機關主張依收費辦法收取既設九十二年(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道路使
用費,於法自非無違。況且,行政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院臺財字第0九二0
0八0五五五號函指出「奉示:既『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正研議修正,增列
由各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俟該二法完成立法程序,當依各
該法律規定辦理,並請依該二法修正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換言之,地
方政府就公用事業使用之地方所有道路收取使用費,應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
法」修訂後之規定辦理,各地方政府目前僅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修正
情形,預為研擬收費基準因應之,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以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益
證迄今原處分機關對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並無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為灼然。再者,收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之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
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僅以收費辦法規
定,顯然違法。
(二)電業因工程需要使用道路,毋庸給付使用費
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手)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
交接箱、基座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道)、洞道、電
纜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
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而電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明確函示電業法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
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
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
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與電業使用
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之意旨不符。法務部研究意見亦表示「電
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否付費,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得為無
償使用公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定之」。準此,本件自應適用電業法主管
機關經濟部令釋,電業使用道路僅依實際損害補償,不按年支付使用費。訴願人於道
路設置設施物當屬收費辦法第五條後段之「法令另有規定」,毋庸給付使用費。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收取道路使用費與法無違,惟使用費金額數目
龐大,對於訴願人權利有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前,自應依道路
設置設施物所在地號、位置及大小,詳列其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詎原處分機關所為
徵收道路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僅為繳費單據,並未說明使用費金額計算根據,自難謂
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訴願人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輸
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欲使用本市公有道路新設電力設施物,乃分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養護工程處申請進行道路挖掘,嗣完成相關工程後分別填具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
費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繳納設置設施物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本市公
有道路之新設道路設施物,應按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二六七00號、第0九二四00二七二00號、第0九二
四00二七三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輸變電工
程處北區施工處等繳納該等新設道路設施物九十二年度之使用費,同函並檢附收據及收
費結算表。按上開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 ) 第六十六條、 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又本收費辦法授權之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為地方制度法施行(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訂定)前經本市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故本收費辦法應係基於自治
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是原處分機關
以本件處分令訴願人繳納九十二年度之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理由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
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
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且經濟部就電業是否需繳納使用費乙事,已作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能字第
0九一0四六0四五九0號令釋,故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屬上開收費辦
法第五條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訴願人無庸繳納使用費。是本件爭點即在電
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是否係規定電業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原則上得
無償使用本市市有道路,而為首揭收費辦法第五條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有
關此點,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五敘明:「......雖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電業因工程
上之必要,得使用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惟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規字第
0九一0六00五0一號函意見表示略以:『......電業法就電業使用公有道路應否付
費,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即為有意不規定而認為無償使用公有道路,仍應視電業法之立
法意旨定之......』,另參酌五十四年間立法院審查電業法修正案時,將原送審之修正
條文『免費』二字刪除,足見電業法於立法院審查會時其立法意旨並無得無償使用公有
土地之意。況訴願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
利用,並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其損害乃為持續且早已存在......」惟查依電業法第五
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訂定及修正歷程觀之,該二條文於電業法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公布施行時係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嗣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全文修正公布
時,條次有所更易,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第五十條規定,文字亦略作調整
,增列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之土地、設施之範圍及通知主管機關等文字,餘均
無修正。
五、次查經比較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條文,就電業因工程之必要使
用公有土地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究係有償或無償使用乙節,均無明文規定,亦無
於修正時將「免費」二字刪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五十四年間立法院審查
電業法修正案時,將原送審之修正條文「免費」二字刪除云云,惟並無提出相關立法資
料供審酌,其所由何來?即有未明。又就此點訴願人提供其於五十四年間參與電業法修
法過程後由訴願人所屬企劃處於五十四年七月間編印出版之「電業法釋義」為證,就五
十四年電業法修正時相關立法過程及法條意旨有所闡明。依該電業法釋義第三十頁至第
三十一頁所載:「......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
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釋義:本條原條文:....行政院修正案以工程上時需使用『公有林
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如公園等,故予增列,並參照電信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加『免費』二字,其修正案條文為:『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免費使用河川、溝渠
、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立法院審查會以『免費』二字因有但書規定,故予刪除
,並可與第五十三條呼應。本條規定電業有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
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土地等之權,因電業之水力發電,即須使用河川、堤防、溝渠;設
置線路須使用道路、橋樑、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此種情形,在電業甚為普
遍,故必須予以使用特權,其手續亦須與一般私人土地為簡易,但此項使用特權仍是有
限度的,即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者為限。......」綜上,若依訴願人提供之電業法釋義
乙書對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及解釋等記述,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似係允許電業除造成實際損害須補償外,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復查電業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就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作成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經能字第0九一0四六0四五九0號令解釋表明:「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
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雖認定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並非電業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之規定,尚
非前揭收費辦法第五條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惟並未舉出可資依據之事證,
則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究係電業得無償使用公有土地,僅於造
成實際損害須為補償,而無須繳納相當於規費法第八條規定使用規費之本市道路設置設
施物使用費?抑或電業使用公有土地並非無償,而仍應支付本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
?此節攸關訴願人須否繳納本市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故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如何適用?即仍須原處分機關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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