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溢繳土地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一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中正(二
      )字第0二九八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
      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八九二元(即登記費二二、0一二元、書狀
      費八八0元)完納各該登記規費,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
      揭土地登記費改按申報地價核算,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認內政
      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後,方
      以申報地價核收登記規費,本案依行為時法令辦理並已確定,尚無溢繳登記費之情形,
      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一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四
      日、八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
      狀費、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
      定繳納或免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
      收件時繳納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
      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
      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三)無核定價值或免申
      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現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
      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三)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
      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
      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四七四0號函釋:「......理由
      ......二、......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上開(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
      行為時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
      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第七點規定:「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
      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
      人補附資料之期間(含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略以:「......理由:....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
      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
      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指明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是以本
       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
       千分之一計徵,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概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故命令抵觸法律係自始無效、當
       然無效、確定無效。
    (二)前揭內政部函頒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
       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土地法有所牴觸,已如前述。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於三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應於同年五月一日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
       ,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
       應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發生效力時為準。修正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
       第三點明定,以申報地價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蓋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自三十五年公布
       效力迄今,應無不溯及既往之疑義。原處分機關於行為時即排除適用土地法第七十六
       條,係自始當然確定有違誤。
    (三)次按「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裁量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兩面俱呈原則」之法理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參酌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日
       府訴字第九0六0六三五00號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六00
       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本件請求退還溢繳登記規費,與前揭訴願決定所述情事性質相近,不應差別
       待遇。
    (四)第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
       指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
       費之標準,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此見解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
       十三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所採,並責令原處分機關
       應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
       四一號函釋與前揭法院判決未合。
    (五)本件係已登記完畢,就超收部分申請退還,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不受該條款所定三個月時效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訴願人自繳納登
       記規費至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權應尚未消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訴願人應納登記費二二、0一二元及書狀費八
      八0元,登記規費合計二二、八九二元。訴願人悉數繳納並辦竣登記,此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收件之中正字第0二九八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辦竣登記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行為時法
      令辦理並已確定,並無溢繳登記費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北市建
      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四一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有所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處分機關計徵登記規
      費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並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
      決為據乙節。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略謂:「......理由......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
      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
      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固係指摘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法
      律規定有所抵觸,進而認依據該規定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同時於判
      決理由中指明:「......原告前提出訴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其距被告為計
      徵其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日,未逾訴願法第九條所定訴願之期間三十日,程序上自無不合
      。......」是以,訴願人既主張原處分機關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
      規定不符,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
      規費時,並未對徵收規費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徵收規費之行政處分業屬確
      定。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方事爭執,顯迴避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所規範之提起訴願期間
      ,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訴願所辯殊不足採。
    五、次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請求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應於三個月內為之;乃申請退還已繳規費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從而,訴願主
      張前揭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係屬無效,系爭登記規費係屬溢繳,惟於繳
      納規費後未於三個月內依前揭規定請求退還,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方依前開規定
      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繳之登記費,顯逾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
      規範之申請退費期間。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
      受三個月時效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五年,訴願人之退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指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費請求權,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須於三個月內為之,而訴願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
      十三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其個案事實均係於三個月
      內申請退費,適足證之。從而訴願人所為前揭陳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為有利
      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以「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裁量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兩面俱呈原則」
      之法理,主張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並舉本府九十年六月二
      日府訴字第九0六0六三五00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六00
      號訴願決定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等為據,要求相同處理云云。按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係平等原則之內涵之一,與訴願人所舉誠信原則、裁量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兩面俱呈原則均屬無關。第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法律既明定「就
      其事件」方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可見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均僅具個案效力,
      是無法以其他個案要求本案須比照辦理。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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