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建拆除補償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二九二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
    二、卷查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地重字
      第0九一一二二七四五00號公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臺北市土
      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發現區
      內重劃前即已存在屬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遺漏未拆之新違建數量
      龐大,經函請該處協助查勘,凡經該處勘定結果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
      ,該處即依府頒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查報並執行拆除。
    三、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位於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之門牌號碼為○○路○○段
      ○○巷○○之○○、○○之○○、○○之○○號建物,前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請建
      管處協同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三十分現場會勘,案經比對八十年間地形
      圖及八十三年間航空攝影圖後,認系爭建物係屬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
      建,其中門牌號碼十二之十號違建計三處,面積約五五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之○
      ○、○○之○○號違建面積合計約四三一平方公尺;又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
      該新違建必須由建管處依權責查報拆除。訴願人等遂向建管處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多
      次陳情,案經建管處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七0九三一二00
      號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0五六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四、嗣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三一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就訴願人等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陳情書,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二九二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本
      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路○○段○○巷○○之○○號、○○之○○號及○○之
      十九號等房屋重劃拆遷補償金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
      地重劃區內建物疑似新違建之勘定,業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刻正依規定程序辦理中
      。至旨揭房屋補償事宜,前經本大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
      0一七三一00號書函詳復臺端等在案,仍請參照辦理。三、另主張以房屋課稅資料佐
      證旨揭建物為合法乙節,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字第三一四七五號函示以: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
      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從而本案新違建部分,本大隊仍無從依課稅資料據以認定為重劃
      拆遷補償之範圍。」訴願人等二人不服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
      三0二九二一00號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
    五、查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二九二一0
      0號書函,係該大隊對民眾陳情事件,就違建認定、拆除等事項加以說明,核屬對訴願
      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
      上具體處分有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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