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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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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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二三一一0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景美溪整治工程之用地(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恆光橋),前報經內政
      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00二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
      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之○○、○○之○○、○○之○○、○
      ○之○○、○○之○○、○○之○○、○○之○○、○○之○○地號等九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一六三、二
      00元,扣除佃農補償費六、三九六、000元,其餘補償費一七、七六七、二00元
      因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者:○○○),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
      十九年保管字第00五六三號保管通知書,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待領,並由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六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管理人高○○在案。
    二、而訴願人管理人之一○○○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領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之○○、○○、○○之○○地號等土地原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七十八年度存字
      第一八九七號提存款),因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
      得否代表領取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0九二
      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
      八六五0一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至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後
      ,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而代表具領補償費,應視其
      規約規定,規約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惟如規約未規定或未定有規約時,則得
      由原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至如
      無法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仍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本
      部前開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高○○原管理人因任期屆滿,於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
      ,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義,依前開說明,應視其規約規定,倘該公業之規約
      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者,則依其規約書第七點規定,自得按本部八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釋意旨,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
      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領取該補償費。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領取徵
      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惟仍如無法以多數決授
      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其規約辦理,或得依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3規定,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後領取之
      。」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一六00號函
      復高○○,請其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嗣訴願人之管理人○○○人委託○○○律師,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申請書,並檢具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主張原管理人仍得代為申領前揭工程
      系爭土地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
      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釋,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九0
      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律師,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月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
      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
      補償費,歸屬國庫。......」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
      發對象如左:....(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七)土地屬
      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
      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
      。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
      ,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
      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
      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
      面:一、...... ......祭祀公業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任
      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公司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情形,造成公司
      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理人
      管理權已消滅,不能管理公業事務,則公業在此情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管理公司事
      務之危險,對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皆非有利,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
      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第
      一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研究結果
      照審查意見即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原管理人在新管理
      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自得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申請就該公業所有....土地出租
      予案外人○○○等六人之租金調處,被告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受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處申請之處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
       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扣除佃農補償費,可領取之
       補償費為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訴願人管理人原有十九人,因管理人○○○
       等九人已亡故,現有管理人十人,應有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九00號函係依內
       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釋內容所為駁回
       訴願人之處分,惟管理人已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選任,原有管理人是否有權為祭
       祀公業之利益持續行使管理權,代表祭祀公業領取徵收款,訴願人曾就調整租金等相
       關事件,訴請承租人給付租金,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判決明白確認該案訴願人之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得代表訴願人
       申請租金調處,即認原管理人得為訴願人之利益持續行使管理權。
    (三)另關於「目前臺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於任期屆滿後,新
       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討論
       意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
       有民法第一條之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
       ,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
       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故司法院研究意見及法理皆認為新任
       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仍應持續,以便訴願人領取徵收款。
    (四)查訴願人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原有派下員諸多亡故,需補列派下員,再則,派下員散
       居各地,召集開會頗為困難,此由訴願人之核備手續在光復二十多年後才能完成足以
       證明,如再辦改選手續可能造成本案補償費提存逾十年歸國庫之後果,對訴願人顯非
       有利,故由現有管理人申請領取,對訴願人有利,此項單純之管理保存行為並非處分
       行為。
    三、卷查本府為興辦景美溪整治工程之用地(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恆光橋),前經內政
      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00二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其地價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等規
      定,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者:○○○),
      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此有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
      九年保管字第00五六三號保管通知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憑。
    四、因訴願人管理人之一○○○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領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之○○、○○、○○之○○地號等土地原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七十八年度存字
      第一八九七號提存款),因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
      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
      0九二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
      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至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
      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而代表具領補償費,
      應視其規約規定,規約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惟如規約未規定或未定有規約時
      ,則得由原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
      ;至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仍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
      得依本部前開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因任期屆滿,於新任管理人尚未
      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義,依前開說明,應視其規約規定,倘該公業
      之規約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者,則依其規約書第七點規定,自得按本部八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釋意旨,由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領取該補償費。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
      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惟仍如無法以多
      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其規約辦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一六00號
      函復高○○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
    五、嗣訴願人之管理人○○○等委託○○○律師,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申請書,並檢具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主張原管理人仍得代為申領前揭工程
      系爭土地補償費。惟原處分機關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
      ,雖認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三字第八八0九二七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應
      予撤銷,惟本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
      補償費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
      六五0一號函釋見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九00
      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徐○○律師,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
      決,係就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所為之判決,僅具個案之效力;且參該判決理由乙、實體方
      面之一、(二)略以:「......另基於司法判決個案拘束原則,本件判決僅就原告祭祀
      公業○○○申請調處事件,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所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就補償費之領取與否,係屬另案,被告仍應就原告
      祭祀公業○○○其他申請個案為行政之裁量,自不待言。」是以該判決僅有個案之拘束
      力,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六、再查,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查本
      市文山區公所曾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文民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復訴願人管理人○
      ○○略以:「......說明:....二、關於首揭公業管理人○○○等十九人經前木柵區公
      所核備後,既有○○○先生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則日後法院之判決對當事人或行政
      機關自有其拘束力,故本案公業管理人縱因任期屆滿,則仍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
      理管理人改選。」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公業之派下員○○○等十一人亦分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委託○○○律師檢具民事判決等相關
      文件主張該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已於法院繫訟中,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准訴願人之管理
      人等以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管理人之職權及領取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是以原
      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及內政部函釋等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徐○○律師,請
      訴願人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保管字第00五六三號保管書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待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始歸屬國庫,故訴願人所述本案補償費恐因提存逾十年歸國庫乙節,顯係
      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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