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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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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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願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二三一一0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景美○○路○○巷(一)○○街○○巷至○○弄(二)○○路○○巷道路工
      程之用地,前報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三0五二號函准予徵收,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五一三號公告徵訴願人所有本
      市原景美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其佃農補償費因涉及無耕作事實與轉租他人之租佃爭議
      未能具領,故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
      ○○、○○、○○○)予以提存。嗣○○○律師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檢具提存物
      受取人(即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申請發放該筆補償費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申請人原附判決書內容記載,本案既已因所有權人以私下補償之
      方式取具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扣交
      佃農補償費之必要,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取回補償費,案經原處分
      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在案,取回後加計稅後利息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九、五四五、一六九元暫存原處分機關。其取回之補償費因該公業逾期未領,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者:○○○),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保管字第0三二九號保管書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
    二、而訴願人之一○○○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領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土地原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
      九七號提存款),因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得否代
      表具領補償費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
      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釋示:「......說明......三、至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
      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而代表具領補償費,應
      視其規約規定,規約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惟如規約未規定或未定有規約時,
      則得由原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
      至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仍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
      依本部前開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因任期屆滿,於新任管理人尚未改
      選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義,依前開說明,應視其規約規定,倘該公業之
      規約規定原管理人得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者,則依其規約書第七點規定,自得按本部八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釋意旨,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領取該補償費。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領
      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惟仍如無法以多數
      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其規約辦理,或
      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3規定,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後領
      取之。」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一六00
      號函復高○○,請其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
      理。
    三、嗣訴願人之管理人○○○等委託○○○律師,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申請書,並檢具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主張原管理人仍得代為申領前揭系爭
      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
      五0一號函釋,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八00號函復
      訴願代理人徐○○律師,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
      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
      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
      補償費,歸屬國庫。......」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
      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
      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
      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
      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
      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
      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
      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理由......乙、實體方
      面:一、......(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
      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公司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情形,造成
      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原管
      理人管理權已消滅,不能管理公業事務,則公業在此情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管理公
      司事務之危險,對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皆非有利,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
      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
      院第一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研究
      結果照審查意見即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原管理人在新
      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自得代表原告祭祀公業○○○申請就該公業所有......土
      地出租予案外人○○○等六人之租金調處,被告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受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處申請
      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釋:「......本部
      函准法務部......函以......本件依來函所述,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權,該公業
      之規約書第七點既已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
      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財產權之行
      使,自應依該規約為之。又依上述說明,嗣後有關祭祀公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該祭祀
      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
      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0七五二九號令:「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
      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
      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
      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八三)廳民三字第一七九八三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
      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
      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
      之。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見本部九十年
      十二月地政法令彙編0一-0一-六一0頁)廢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五一
       三號公告徵收在案,訴願人業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在案,但關於原扣交佃
       農之補償費共計八百萬元,因佃農業已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拋棄該補償費,則該補償費
       應由地主即訴願人領取。
    (二)訴願人公業管理人原有十九人,因管理人○○○、○○○、○○、○○○、○○○、
       ○○○、○○○、○○○、○○○等已亡故,現有管理人十人,然不影響本件補償費
       由現有之管理人為訴願人領取。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八00號函載「
       因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
       義,經本處(原處分機關)報奉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
       八八八六五0五(一)號函釋示『......』後,業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一六00號函復請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送本處辦理。......」為理由駁回訴願人之請求。
    (四)管理人已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選任,原有管理人是否有權為祭祀公業之利益持續
       行使管理權,代表祭祀公業領取徵收款,訴願人曾就調整租金等相關事件,訴請承租
       人給付租金,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明白確認「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自得代表原告祭祀公
       業○○○申請就該公業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四小段一○○、一○○、一○○地號
       土地出租予案外人○○○等六人之租金調處,被告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受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處申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已明確認定任期屆滿前為公業之利益得持續行使管理權,另關於「目前臺
       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多有一定任期之約定,於任期屆滿後,新任管理人尚未改
       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討論意見「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一條之
       適用,祭祀公業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項後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
       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在祭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
       ,而認為原管理人管理權已消滅,不能管理公業事務,則公業在此情形必發生有如公
       司無董事管理公司事務之危險,對於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皆非有利,故司法院研究意見
       及法理皆認為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原管理人之管理權仍應持續,以便訴願人
       領取徵收款。
    (五)查訴願人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原有派下員諸多亡故,欲改選之前將先辦理亡故之
       繼承人之繼承補列為派下員,再則眾多之派下員散居各地,其召集開會頗為困難,此
       由訴願人公業之核備手續在光復二十多年後才能完成足以證明,如再辦改選手續可能
       造成本案補償費提存逾十年歸國庫之後果,對訴願人公業顯非有利,故由現有管理人
       申請領取,對訴願人公業有利,此項單純之管理保存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請准許。
    三、查本府為興辦景美○○路○○巷(一)○○街○○巷至○○弄(二)○○路○○巷道路
      工程之用地,前報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六一三0五二號函准予徵收,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五一三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其佃農補償費因涉及無耕作事實與轉租他人之租佃
      爭議未能具領,故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嗣○
      ○○律師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檢具提存物受取人(即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及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申請發放該筆補償費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申請人原附判決
      書內容記載,本案既已因所有權人以私下補償之方式取具佃農之耕作權放棄書,則原處
      分機關自無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扣交佃農補償費之必要,故依提存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取回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在
      案,取回後加計稅後利息共計九、五四五、一六九元暫存原處分機關。其取回之補償費
      因該公業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管理者:○○○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管字第0三二九號保管書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
      保管專戶」待領,此有保管清冊影本附卷可憑。
    四、因訴願人管理人之一○○○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領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原代為扣交之佃農補償費(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
      提存款),因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
      補償費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0九二00號
      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
      0一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三、至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後,新任
      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理人得否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而代表具領補償費,應視其規約規
      定,規約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惟如規約未規定或未定有規約時,則得由原管
      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至如無法以
      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時,仍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本部前開
      規定辦理。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因任期屆滿,於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前,原管
      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償費疑義,依前開說明,應視其規約規定,倘該公業之規約規定原
      管理人得繼續行使其管理權者,則依其規約書第七點規定,自得按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0號函釋意旨,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
      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領取該補償費。如規約未規定時,得由原管理人就領取徵收補償
      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原管理人具領,惟仍如無法以多數決授權由原
      管理人具領時,應俟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選任後,始得依其規約辦理......」原處分
      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五0一六00號函復高○○依
      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五、嗣訴願人之管理人高○○等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並檢
      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主張原管理人仍得代為申領前
      揭系爭補償費。惟原處分機關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
      雖認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地三字第八八0九二七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應予
      撤銷,惟本案涉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尚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前,原管理人得否代表具領補
      償費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
      六五0一號函釋見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八00
      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律師,請訴願人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
      決,係就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所為之判決,僅具個案之效力;且參該判決理由乙、實體方
      面之一、(二)略以:「......另基於司法判決個案拘束原則,本件判決僅就原告祭祀
      公業○○○申請調處事件,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所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0一號函就補償費之領取與否,係屬另案,被告仍應就原告
      祭祀公業○○○其他申請個案為行政之裁量,自不待言。」是以該判決僅有個案之拘束
      力,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六、再查,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查本
      市文山區公所曾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文民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復訴願人管理人高
      ○○略以:「......說明......二、關於首揭公業管理人○○○等十九人經前木柵區公
      所核備後,既有高○○先生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則日後法院之判決對當事人或行政
      機關自有其拘束力,故本案公業管理人縱因任期屆滿,則仍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
      理管理人改選。」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公業之派下員高○○等十一人亦分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委託徐○○律師檢具民事判決等相關文
      件主張該訴願人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已於法院繫訟中,請求原處分機關勿准訴願人之
      管理人等以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管理人之職權及領取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是以
      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及內政部函釋等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一0五八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徐○○律師,請
      訴願人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後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二年保管字第0三二九號保管書保管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
      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
      之補償費,始歸屬國庫,故訴願人所述本案補償費恐因提存逾十年歸國庫乙節,顯係誤
      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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