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四二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五時十五分執行環境稽查勤
    務,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號對面路面,
    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知違規事實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七九六一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請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向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九
    五五七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二九七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
      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
      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
      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於陳情書中所述,
      各里都有同種集中堆置情形,若未標明警示、告示牌,故認為有「不教而罰」之情形;
      甚理應先予「口頭勸阻」無效者,以「宣導規勸」重於「舉發處分」,否則仍使人認為
      業績而罰。懇請收回成命,免除是項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掣單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二九七號處分書所載之
      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載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分」,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範者為同法第二十七
      條各款之行為,與同條第二款規範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行為者有別;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卻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處分,其處分顯有瑕疵。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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