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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一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九四四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及○○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
圍各七分之一即面積各為四三.一四及0.一七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為由,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三六七一00號書函核認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九條規定,並准自八十四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查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前揭土地部分(即○○之○○
及○○地號面積各為六.一六及0.一平方公尺)圍住作為車庫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九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四四一八0四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土地歸戶課稅單位即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系爭土地應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
七三八七00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
下同)四、八三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九四四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年七十八歲,體弱多病且行動不便,自八十二年起即獨居於臺北市老人自費
安養中心,雖與其他七人共有二筆土地,但因訴願人無暇照顧,且該二筆土地亦早已
成為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縱系爭土地有違建車庫存在之事實,而其使用範圍又恰好
為全面積七分之一,則原處分機關自應究明該違建車庫究係何人所建,如係附近不相
干住戶為個人停車之便而私下竊占使用,自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准自八十四年度起免徵地價稅,
但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並非原核准機關之上級機關,何以能撤銷文山分處所為之決定
;再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亦未至現場實地勘查,在未查明真相前即逕行認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及○○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各七分之一即面積各為四三.一四及0.一七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前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00三六七一00號
書函核認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並准自八十四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前揭土地部分(即○○之○○及○○地號面積各為六.一
六及0.一平方公尺)圍住作為車庫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乃以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四四一八0四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土地
歸戶課稅單位即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系爭土地應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
,此有卷附土地稅減免表所載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勘查結果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幀等
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0
七三八七00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計四、八
三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七分之一部分上
有圍作車庫使用,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其餘七分之六部分仍符合上開
規定已核准減免在案;本件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等為由,審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
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並無不合,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
六一九四四七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經轉由土地歸戶課稅單位即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該分處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一二0四三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補徵 臺端所有文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等兩筆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及加計利息共計四、八四0(元)、
九十二年地價稅一、六二一元乙案,業已辦理註銷......」準此,原核課補徵訴願人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已不存在,本件維持補徵地價稅之復查決定自無存在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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