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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九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更正其所有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課稅面積及稅額乙案,經該會核認應屬申請案性質
,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七四00號函轉本市稅
捐稽徵處,經該處移請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九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為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再次向臺北市政府逕提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內容應屬申請案性質,
請 查照。說明:......二、查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簡字
第五十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二0五、二六二號等判決確定為三三三平方公尺,臺端主張
面積應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係漏未將建物共有應分擔部分一併計入所致(依財政部七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應按主建物用途適用稅率分
攤計課),此點於上開判決中已明述。三、次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財(稅)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一三四00號函重為復查決定,臺
端不服上開決定,復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四、旨揭房屋課稅面積業經
判決確定,請臺端勿就同一標的,一再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訴願人不服之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五七九000
號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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