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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三三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球館」九十一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
報複查結果,發現受檢場所通往一樓餐廳、廚房未申報;營業面積超過一五00平方公
尺未作防火區劃;部分內部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
安全專案小組會議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辦理前揭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未就使用現況援引相關法令檢討,核有業務執行上疏失,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專
案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二六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六二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同意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三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
訴願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二四一0號函辦理。二、查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略:(
一)該場所通往○○樓餐廳、廚房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二
)防火區劃分隔情形:營業場所面積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未做防火區劃分隔。(三)
內部裝修材料:兩側大門出入口之天花板及冷飲區部分牆面材質不符。三、案經本局重
新審查,上述第(二)項核與原核准圖說相符,毋庸檢討,惟餘二項情形業經本局所屬
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審議決定將『原處記缺點二次之處分降低記缺點之次數為
一次』,是以未達『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
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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