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監
    字第00三四九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所屬H九-一五三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十
      四分,在臺北縣三重市○○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停車單號:0九一-五-
      一0四-二三三九六八九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NP0八一0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出租未返為由,就上開停車單號申請歸責駕
      駛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八四
      五三九0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依權責審認訴願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經本市監理處查認駕駛人○○○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即受僱於訴願人,惟其執業登記證迄
      今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遂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八四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四九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訴(
      卯)字第0九二三0九一八四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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