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兒童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由法定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
      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所提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四
      月份及五月份收據,不符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有關申
      請有效期限以最近三個月內為有效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核定僅核發六月份之療育補助費用,並復知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
      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兒童○○○(法定代理人:○○
      ○、○○○)申請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療育補助費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有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受文者:
      ○○○君),本局同意撤銷......。」及以同日期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七一二六0
      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一、
      ......經本局審議補助原意係以兒童為主體,故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0三六五四00號書函(受文者:○○○君),本局同意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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