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一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0四六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
    且非屬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無償供公共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訴願人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書,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九0二一四三六
    00號書函准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0一六三六00號書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貴公司
    )申請註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八十八年地價稅乙案,......說明:......二、
    ......旨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其地上有建築物
    ,非屬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貴公司以該筆土地計三平方公尺供公共通行使用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減免,依上開規定,應自申請之當年度起適用減免規定,即八十九
    年起免徵地價稅,八十八年地價稅並無免徵之適用,......三、對於前項核定稅額之處分如
    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復查。......」訴願人之代表人○○○不服,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九八九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三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處理,復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0四六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
    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
      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因買賣而過戶至「○○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
       訴願人之公司遲至七十八年三月始成立,亦即土地過戶當時,訴願人尚未成立公司,
       如何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與訴願人同名之「○○股
       份有限公司」先後共有三家,依其存續期先後分別為:(1)第一家:成立日期因太
       久遠而無紀錄,於七十五年三月撤銷;(2)第二家:即訴願人公司,七十八年三月
       設立,八十七年三月解散;(3)第三家:九十年五月成立,尚在營業中。而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間相符者僅第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土地應係該公司所有
       ,而非訴願人財產。原處分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未加詳查,顯然違法,自應撤銷。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稱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但未指明該筆土地應作何種使用。復
       查決定謂「......且其地上有建築物,非屬道路用地......」乙節,與事實不符,蓋
       系爭土地位於本市○○街與○○路○○段轉角,臨接該轉角口之人行道,其上並無建
       築物,而係作為南京東路一段道路使用。此部分實地勘驗即可得知。況訴願人近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領取「都市計畫套繪圖」,圖上之系爭地目註記為「道」,亦可
       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已作為道路使用。
    (三)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建築基地,因其位於○○街與○○路○○段轉角,地
       上並未建有房屋,依據建築法規規定,建築基地中於建築線外未建有建物之空地為法
       定空地,但法定空地依土地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
       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亦即編定使用之土地,合於該條
       規定者自可變更使用;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補償,惟已先行變更使用,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符合,應免徵地價稅始為允當。
    三、卷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其個人名義對原處分機關○○分處(
      土地所轄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乙字第0九一六0一六三六00號書
      函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一六
      一一六七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以訴願人公司名義提出
      申請復查,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惟訴願人之代表人並未於限期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
      六0九八九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未經復查程序為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三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是
      訴願人縱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時始知悉前開○○分處書函,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始提起訴願並改依復查程序辦理,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為不予受理之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一
      年及歷年所繳納之地價稅,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0九二六0六九七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並退還已
      繳納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又訴願人雖於
      提起訴願時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電撤回申請,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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