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0九二六0七五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層至地上○○樓共
    十八戶房屋,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影響,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一八五九五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因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之合法登記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自有房屋重行核發九十
    二年房屋稅作業處理原則」,重行開立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繳納半數稅額(其餘半數稅費由交通部依行政院頒定「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規定補貼),並展延繳款期限至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
    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保障 貴公司權益,本分處前已送達之九十二
    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以符合補貼稅費辦法
    (如說明)之規定,否則應自負全額繳清之責。......」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系爭房屋九
    十二年房屋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五三二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
      權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
      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
      ,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
      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
      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
      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發生營運困難而須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之產業,係指旅館
      業、觀光旅館業、汽車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
      及機場內之商店。」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依本辦法補貼稅費之對象、種類、額度如下
      ......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
      稅百分之五十。」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補貼之費用,交通部應於
      繳費通知書中載明補貼之金額及實際應繳納之費用後,提供業者或民眾依通知書繳納。
      」「前條房屋稅之補貼,由......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
      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
      部請款。」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影響之公司行號或醫
      療(事)機構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作業原則第二點規定:「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0二九九八二
      號令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案件作業要點』辦理。」第三點規
      定:「適用對象......2.納稅義務人為依『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申請補貼房屋稅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
      光旅館業者。」第四點規定:「申請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以書面
      、傳真前條相關證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第五點規
      定:「延期或分期繳納標準:納稅義務人其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應依左列標準並按其
      意願選擇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月(期)數,分期者每期為一個月。但依『受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申請補貼房屋稅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公
      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限最長
      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
      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0二九九八二號令釋:「......二、
      關於受SARS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的產業,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
      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其紓困及補貼稅
      費之相關辦法,業經行政院訂定發布實施在案。至於九十二年房屋稅是否予以延期或分
      期繳納,由各稅捐稽徵處本於職權辦理。」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六三號函釋:「主旨:有關合法登
      記旅館及觀光旅館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仍未繳納者,准予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
      屋稅繳款書,並於繳款書上載明應納稅額、業者應負擔之稅額及交通部應補貼之金額俾
      便其繳納,重行核發之繳款書請酌予延長至送達後十日為繳納期間......說明:一、依
      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院臺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一號令頒『受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辦法』第一條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市
      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路線使用之自有站、場及供旅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
      房屋補貼其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又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條房屋稅之補
      貼,由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核彙整後
      ,轉交通部請款。茲據相關業者反映,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影
      響,營運艱鉅,資金調度困難,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酌予修正前述補貼稅費辦法有關補
      貼作業之部分程序如主旨所述。......」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九0三八九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開徵臺北市九十二年房屋稅。......公告事項:一、開徵日期:自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起開徵,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截止,徵收期間為一個月。(課稅期間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交通部觀光局所核定之五星級國際觀光飯店,確屬房屋稅補貼之合法對象,然
      相關法條並無如原處分機關公函所述:「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限最長
      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之明文規定。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度第一季起即受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影響而發生嚴重的營運困難,致使營業額嚴重下滑,因而資金發生嚴重的週轉困
      難。另訴願人經營之飯店百分之八十五的客源均來自外國觀光客,但臺灣自九十二年七
      月五日才由WHO解除臺灣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的區域,實際上要訴願人如原處分
      機關要求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一次繳納龐大的稅款實有很大的困難度。
    四、卷查訴願人係觀光旅館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認定符合前揭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
      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要件,得為政府
      補貼九十二年房屋稅半數金額之補貼對象,因訴願人於本市九十二年房屋稅繳納期限內
      (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九0三八九一00號公
      告,本市九十二年房屋稅之開徵期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尚未繳納房
      屋稅,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據前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
      0四五三八六三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0九二六一八五
      九五00號函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之合法登記旅
      館及觀光旅館使用之自有房屋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屋稅作業處理原則」之規定,重行開
      立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之繳款書,繳款書上載明業者應負擔稅額及交通部應補貼金
      額等事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繳款期限亦展延至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惟訴願人仍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免喪失政府補貼系爭房屋九十
      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之利益。嗣訴願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補發系
      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該等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二九00九六七00號函及訴願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政府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紓困需要,乃訂定前揭嚴重
      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其中就旅館業及觀
      光旅館業之補貼政策係補貼觀光旅館業者九十二年房屋稅百分之五十,其補貼方式依該
      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係由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於繳納九十二年房屋稅後,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送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
      序審核彙整後,轉交通部請款。嗣財政部因相關業者反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
      影響,營運艱鉅,資金調度困難乃報奉行政院核定酌予修正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有關補貼房屋稅作業之部分程序,並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三八六三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指示查
      明轄內合法登記之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之稅籍資料,屬自有房屋且其房屋稅仍未繳納者
      ,重行核發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繳款書上載明應納稅額、業者應負擔之稅額及
      交通部應補貼之金額,繳納期限並酌予延長至重行開立繳款書送達後十日為繳納期間。
      故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僅係補貼
      觀光旅館業者九十二年房屋稅費之規定,與延期或分期繳納房屋稅乙事無關,而財政部
      前開函之目的在於修正前揭辦法補貼稅費之作業程序,並因相關作業程序之變更而使旅
      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九十二年房屋稅之繳納期限獲得展延至業者收受各稅捐稽徵機關重行
      開立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之十日內。
    六、次按前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0二九九八二號令釋,有關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的產業其九十二年房屋稅是否予以延期或
      分期繳納,由各稅捐稽徵處本於職權辦理。故各稅捐稽徵機關就受上開疫情影響而發生
      營運困難之產業,其九十二年房屋稅是否得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得依職權辦理,是原
      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前開令釋訂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應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疫情影響之公司行號或醫療(事)機構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辦理延期或分期
      繳納作業原則」,而該作業原則第五點但書即明定,依前揭「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補貼稅費及其他措施辦法」申請補貼房屋稅之旅館業及觀光旅館
      業,其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限最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經查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以書面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即與前揭
      作業原則規定不符,況本市九十二年房屋稅之繳納期限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業依相關規定及函釋,重行開立系爭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並
      已將繳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訴願人即應依限繳納,訴願理
      由所稱相關法條並無如原處分機關公函所述應納九十二年房屋稅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限最
      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之明文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以本件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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