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九二九0二0三四0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前增建違章房屋
    面積約十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
    0二0三四0四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座落本市○○路○○段○○巷○○
    弄○○號○○樓(前),經查有增建違章房屋面積十平方公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
    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二一、四00元,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四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
      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第八一0七八一0七六號函釋:「依房屋
      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房屋附屬之庭院,其上之遮雨棚乃自民國六十七年? 用
      至今,九十年九月因納莉颱風侵襲受損嚴重,故更換活動式鐵捲門和粉刷內部,其原有
      遮雨棚內之面積、高度均未更動。訴願人就該庭院有共有之合法所有權,每年繳稅亦包
      含此設施,又遮雨棚本身非為固定之建築物,故無變更為合法之問題,不應有再予課稅
      的問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庭院具有頂蓋、樑柱及固定鐵捲門,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原有庭院之遮雨棚,係自六十七年起用至今之舊有活動式棚架,其
      增建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按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
      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
      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據以核
      定系爭違章建築物約十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增建部分之房屋
      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合法持分系爭房屋所有權,每年繳稅亦包含系爭增建違章建物,並無變
      更為合法之問題,也不應有再予課稅云云,經查依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房屋稅設籍課稅
      資料及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所載,系
      爭房屋(整編前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原課稅面積並未包含
      增建部分。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認,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增建
      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二一、四00元,並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