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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四八0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旁空地,有以鐵板門等材料,增建高度
乙層約二公尺,長度約二公尺,與既存磚牆連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八0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貳規定:「......四、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旁空地(原址為本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建築物,原為○○街○○巷○○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遭
火災焚毀,原因為老榮民居住該處,平日以拾荒為生,不慎引發火災所致,訴願人當時
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備案可供查詢。其後訴願人遂於原地加裝鐵
板門,係為安全考量,防止其他遊民進入。訴願人乃以國有財產土地上之房屋未全毀,
仍應負保管責任,始加裝鐵板門,並非有意增建。縱原處分機關認仍應拆除,亦懇請暫
緩,於研討如何維護安全之相關配套措施後再予執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旁
空地,以鐵板門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公尺,長度約二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係屬新增違建,依首揭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應予查報拆除,爰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八0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陳稱加裝系爭構造物係為安全考量,防止其他遊民進入,並檢附該土地上之半
毀建物照片為證乙節。查訴願人建造系爭構造物,係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建築物(依據本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
九二三0五六六三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該址門牌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註銷在案)焚毀後,亦即八十五年六月後,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自承;則系
爭構造物自不符合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一)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規定。又訴願人若為安全考量防止遊民入
內,應依法申請原處分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再予建築,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四八0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二三0八六六四二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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