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一二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訴願人於該址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
    ,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000號函認訴願人未辦
    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
    經營該項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二八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及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附表一 │類別定義│組 別│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H│住宿│供特定人│H-2│供特定人│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
    │類│類 │住宿之場│住宅 │長期住宿│ 民宿)。      │
    │ │  │所。  │   │之場所。│2.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
    │ │  │    │   │    │ 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
    │ │  │    │   │    │ ,且面積在五00㎡以│
    │ │  │    │   │    │ 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
    │ │  │    │   │    │ 任一層,且面積在三0│
    │ │  │    │   │    │ 0㎡以下,且樓梯寬度│
    │ │  │    │   │    │ 在一.二m以上且分間│
    │ │  │    │   │    │ 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
    │ │  │    │   │    │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 │  │    │   │    │ )。        │
    │ │  │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使用人口│ ......       │
    │ │教類│觀、閱覽│閒  │運動休閒│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教學之│   │之場所。│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場所。 │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得否予以併科?抑
       或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按行政罰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應遵守依法行政原
       則、憲法比例原則及人民權利最小侵害原則,故除非法律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原
       則,或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數種罰則外,不可因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數
       次處罰,此為我國行政法學者之通說。況依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
       :「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時,應視其實際情形,由該條規定中從擇其一條科處,不得兩
       條併用,予走私行為人雙重處罰」,單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條,而構成競合時,應
       從一重處罰。再查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行政秩序罰第十九條規定:「同一行為觸犯規
       定得科處罰鍰之數法律或數次觸犯同一法律時,則僅處罰一罰鍰。觸犯數法律時,依
       規定罰鍰最高額之法律處罰之......」足見「一事不二罰原則」已被提升為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
    (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科處訴願人罰款在先;孰
       料,又奉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觀前後二次行政處分處罰之性
       質皆相同,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三)原處分書中既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之外應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之規定,
       原處分並未說明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住宿類)第二組(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二十一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
      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H類(住宿類)
      第二組(H-2)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基於同一違規行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法處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經查本案
      訴願人係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及未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
      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腦遊戲業等違規行為分別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依建築
      法及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
      ,以及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腦遊戲業之行為;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十
      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且違反者分別含有「未
      申請為變更(增加營業項目)登記」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不同行為,故分別依
      前開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尚不生一事二罰
      之問題,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又原處分已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等節,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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