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四六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前,以鐵架、帆布等材
    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二五.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
    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六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七)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
      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系爭房屋屬西曬之方位,又下雨天會有雨水侵入屋內,故增建雨
      棚來遮,避免太陽強光及雨水。事後經向管委會解釋及現場勘查,該雨棚在大樓法定空
      地範圍內,離馬路車道尚有五公尺距離,並不會造成行人及車輛安全之虞,又該雨棚配
      合大樓外觀及日後店面之規範,不至造成良莠不齊之狀況。願原處分機關能暫緩拆除,
      待日後全數店面統一規劃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前,以鐵架、帆布等
      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二十五.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核與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所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及貳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七)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六
      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拆
      除函所附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
      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所稱系爭構造物不會造成人車之安全云云,乃
      與本案違章事實無涉,訴願主張,顯無理由,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六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八0九四二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0九二七0一七六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不因提
      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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