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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二六五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經營「○○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九)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
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四、F二0九0三
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F五0一0三
0飲料店業七、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八、 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九、I四0一0一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
、I六0一0一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十一、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
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二、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藝術文化、
體育活動入場卷(券)】。
二、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
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北投分局乃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一七四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五0七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二六五九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又上開處分書就訴願人違章事實之日期記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七月十四日」,其中「七月十四日」係屬誤植,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五000號函更正刪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
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節錄)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資│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訊休│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閒..│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業務。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處│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負責人三萬元罰鍰並│
│ │) │ │登記範圍外之│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業務。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指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四日查獲)而裁罰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經查該商號已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由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營業項目新增資訊休閒業,七月三日係訴願人與原處
分機關會勘中,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樓經營「○○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九)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
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
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首揭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
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
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
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
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指違章事實,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月
十四日查獲,而該商號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營業項目新增資訊
休閒業,七月三日係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會勘中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業
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開設之商號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新增資訊
休閒業,惟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查獲未經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嗣後經核准變更營業項目而冀求免
責。又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五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
九八00號函主旨:『台端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資訊社】,核准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業,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四日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其
中七月十四日為誤植,應予刪除,其餘內容不變......」在案,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
難採據。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
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
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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