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二七九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經營「○○企業社」,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三、F二一三0一0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四、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五、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七、I
      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八、F二0三0
      二0菸酒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訴願
      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信義分局乃以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七九七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依
      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二、按現行網路
      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
      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
      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
      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
      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
      、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
      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指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
      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資│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訊休│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閒..│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業務。......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企業社」,已經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資訊休閒
      業」,有相關公文及收據供參考,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之○○號○○樓經營「○○企業社」,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
      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
      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
      0其他娛樂業;嗣首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以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
      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有相關公文及收據
      可供參考云云。經查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變更增加「資訊休閒業」之營
      業項目,惟尚未獲准,是於尚未獲准前自不得以業經申請變更營業項目而冀求免責。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其商業負責人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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