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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二00三三八三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本
市北投區○○街○○之○○號○○樓」,申請營業項目為一、國際貿易業。二、軌道車輛及
其零件批發業。三、軌道車輛及其零件零售業。四、五金零售業。五、電器修理業。六、儀
器、儀表安裝工程業。七、化妝品零售業。八、塑膠原料零售業。九、人力派遣業。十、汽
車修理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八三三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
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第五項【應位住三之一以上】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本件住三】。......」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處
分機關補正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營業項目改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國際貿易
業。二、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赴客戶施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八三三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
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
處: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
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
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五 ) 第三種住宅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
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及第二項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
組......二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
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九十三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
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十七組、第
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二)設於商業
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
、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
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一)設於第一
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
(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二)設於商業
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
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之第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
使用。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
二類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 准 條 件 │備 註│
├──┼───────┼───────────┼───────┤
│住三│第二十八組: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 │
│ │般事務所。....│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 │
│ │..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
│ │ │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
│ │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 │
│ │ │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
│ │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
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
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五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准予登記。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
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類、第二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符第四點規定而
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
用範圍證明。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且同
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
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八項規定:「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
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設於本市北投區○○街○○之○○號○○樓,使用分區
為住三,面臨八公尺道路,所營事業只是辦公室使用之國際貿易,且負責人之戶籍地址
亦在該址,因訴願人公司規模屬中小企業,為節省人事行政費用開支,所以公司設在自
家。另同址(本市北投區○○街○○之○○號)○○樓亦設有相同營業型態之公司,懇
請體恤商艱,重新檢討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擬設於「本市北投區○○
街○○之○○號○○樓」,該營業所在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詳列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卷附本件訴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其所欲經營之項目如事實欄所載係供辦公室使用,核屬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八項規定之「一般事務所」,依前揭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其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
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
層設置。」經查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四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核准條件係以總樓層數除以三,再以四捨五入方式認
定可供設置樓層,據此,系爭四層樓之建築物,僅第一層方得核准設置一般事務所,而
本件訴願人申請營業地址係位於第二樓層,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至臻明確;至於訴願人
以本府前核准○○有限公司將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地址○○樓,且所營事業與訴願人公
司之營業型態相同為由,訴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系爭地
址○○樓申請之營業用途雖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惟因該公司申請營業用
途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且該址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已有
○○有限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合於本府營利事業
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故本府核准○○有限公司將營業所在地設於
系爭地址○○樓,自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核認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
址未設置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八三三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
補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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