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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商一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經核准
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四
二三八號函核准變更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
00一八一四0號函核准變更為○○○。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訴願人○○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稅籍登記時所
提供之擔保品並未足額為由,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二0二0七
八八七號函通知該公司,廢棄上開二次變更公司負責人稅籍之登記案,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二0二0七八八六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一併配合辦理該公司
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二三
二八三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貴
公司九十二年及九十一年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與○○○之稅籍登記案業經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大安分局廢棄,並回復○○○為稅籍登記負責人,爰撤銷本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八一四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四二三八
號函核准貴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貴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營利事業
登記,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請即
繳回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分別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
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
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
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
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
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
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
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憑以撤銷系爭兩次營業登記之依據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所為之
函,而該函係記載「貴公司於上開行為時,尚欠營業稅,當時提供之擔保品並未足額
」云云,惟本件欠稅已經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提供高雄縣○○鄉○
○段○○─○○地號共計八筆土地提供擔保在案,以今日之地價言之,不但與欠稅額
相當,既然准予擔保在先,即無再予論究「擔保物價值是否相當」之必要,若稅捐機
關反而以「不相當」為由率爾為廢棄或撤銷原核准之處分,更屬違誤失當。
(二)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選任為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但事實上因本身業務繁忙且健康欠佳,從未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亦未支領薪水,當
時曾屢向該公司辭職,事後該公司曾先後以○○○及○○○為董事長,並均依法向管
轄機關申請核准在案,訴願人○○○現年屆七十七高齡,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再受無
謂騷擾,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
人○○○已無任何關係。
四、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係由稅捐單位為之,又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則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未繳清稅款及提供擔保
為由,廢棄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稅籍登記,並通知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一併配合辦理
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時,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原則,自有依
上開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乃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字第0九二0二0七八
八六號函所示有關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稅籍登記案業已廢棄為由,撤銷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0四二三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八一四0號函核准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之處分。
五、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並非不足額等節,經查本案既係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字第0九二0二0七八
八七號函,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並未足額而廢棄該公司二次申請變
更公司負責人之稅籍登記,則有關擔保品已否足額之問題,應係由該分局審查之,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該公司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股份
有限公司與其已無任何關係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回復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則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之代
表人即係訴願人○○○,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之通知,撤銷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訴願人○○
○為負責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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