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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五九0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檢舉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情趣商店」,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於該址擅自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成衣批發及零售業、其他批發及其他
零售業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0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一0七號函釋:「......說明:....三
、前揭項目之買賣業務,若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帶(代)碼表,其分別歸類如下:(一
)衛生套(保險套):『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
售業』。(二)睡衣、內褲:『F一0四0二0成衣批發業、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
業』。......(五)按摩棒:『F一九九九九0其他批發業(按摩棒)、F二九九九九
0其他零售業(按摩棒)』。......」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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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一般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業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停業。 │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 │規定處分後仍│ │3.第三次(含以上│
│ │ │ │拒不停業者,│ │ )處行為人二萬│
│ │ │ │得按月連續處│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罰。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精品百貨行」,並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核准經營之項目為成衣零售業與書籍、文具零售業。原處分機關卻未於作成處分
前詳予查明,僅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稽查紀錄作為處分之唯一依據,由於原處分
機關於處分作成時,違法狀態已不存在,原處分自無理由。
(二)再者,法律並未禁止人民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前,為準備經營所為相關營業準備行為
,如裝潢、掛置招牌、進貨等,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記錄
之情形,難謂非訴願人為準備營業所為之相關準備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
訴願人為處分,似嫌率斷。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以「○○情趣
商店」名義,提供各類情趣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十三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
卷附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xx
xxxx)所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開始營業,每天營
業時間自下午十三時至上午一時......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
各類情趣用品,跳蛋一二00元、按摩棒二000元、保險套二五0三00元、內衣
一000二000元等。2.告知業者儘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現場情
形尚非如訴願理由主張僅為準備經營所為之相關營業準備行為,是依首揭經濟部函釋,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成衣批發及零售業、其他
批發及其他零售業等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玩具精品百貨行」,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核准經營之項目
為成衣零售業與書籍、文具零售業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尚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而其
未經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場所開業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於稽查時既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
售業、成衣批發及零售業、其他批發及其他零售業等業務;縱其事後領得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得冀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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