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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五九五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派
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五六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五0一0五0營業項目
: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
啤酒屋、飲酒店。」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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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一般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業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停業。 │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 │規定處分後仍│ │3.第三次(含以上│
│ │ │ │拒不停業者,│ │ )處行為人二萬│
│ │ │ │得按月連續處│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罰。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實屬極小型卡拉OK,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課徵營業稅,與原處
分機關核定經營飲酒店業務實屬不符。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開設「
○○小吃店」,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0九七)所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一
、實際經營飲酒店業,自九十二年五月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下午十三時至下午二
十四時......二......□否僱用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
營業中,現場有三位客人消費中,每人最低消費額二五0元,可抵消費,於把(吧)臺
后方設有一小型酒櫃,設有高樑(梁)一二00元/瓶、清酒三00元/瓶、啤酒六0
元/瓶......二、設有一臺視聽歌唱設備,不設包廂。......」復按前揭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
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是本案訴願人於系爭
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核與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相符,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
規行為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其係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課徵營業稅乙節。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二00一六六六五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系爭小吃店尚非
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
記;又上開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
飲酒店業務,訴願理由所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行為時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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