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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
0一六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七時於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時,
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前地面,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影響環
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五五九二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六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
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
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
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
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
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
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五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的廢棄物,乃各項繳費收據及用完餐之保麗龍碗盤,路過○○路隨
手丟入行人專用垃圾箱,絕非一般家庭剩下菜
餚等垃圾物,為何須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再投入垃圾車?
(二)又何謂未依規定放置?難道路過行人不能將上述垃圾丟入,而必須帶回家放置,等垃
圾車來時再處理。
(三)請問行人專用垃圾箱規定何種人、何種垃圾才可丟入?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嗣以電話查證,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
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第一二六一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承認該垃
圾包為其所棄置,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而係繳費收據及用完餐之保麗龍碗盤,且係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
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載明,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而本件依訴願人之主張,該
垃圾包係盛裝繳費收據及用完餐之保麗龍碗盤;依一般常情判斷,用餐之保麗龍碗盤似
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且據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以透明塑膠
袋盛裝,體積類似一般家戶垃圾包,難認係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又
系爭垃圾包係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上,此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 原處
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 ) 查證紀錄表影本等可憑,足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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