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一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七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訴願人公司產品「○○清潔乳劑」塑膠容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上開商品
    之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乃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前往訴願人公司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查察,查認上開檢舉內容屬實
    ,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七九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
      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
      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
      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
      附)。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
      量彙總表。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附圖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第一次進口系爭商品,之前實不能清楚知悉自己乃係所謂公告責任業者,而
       訴願人報關時,亦完全遵守相關法令,而由海關檢驗如中文標示、標號、內容等標示
       ,期間海關並無提及任何回收標誌等規定。嗣後,訴願人當即相信進口之清潔乳劑乃
       係完全合法之物品,日後再遭其他行政機關論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處以罰鍰,訴願
       人實無法甘服。蓋訴願人乃係經由與原處分機關同屬國家公權力機關之海關所造成之
       信賴,方未於系爭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故訴願人就該等違規行為,實無任何過失可
       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無受處分之必要。
    (二)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
       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
       ,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是以,縱系爭容器係屬所謂公告應回收之容器,
       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向訴願人詢問系爭容器是否確有應回收之情事(即確實要在國內廢
       棄或使用後必定會產生廢棄物),即處分訴願人,難謂合法有理。
    (三)容器設立回收標誌等相關措施雖立意甚佳,然宣導教育不夠。訴願人自商品進口至陳
       列販售至今,均未曾或無從得知相關規定。
    (四)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同日即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器業者登記,並於改善期
       限前一個月,便將所有容器回收標誌全數增貼完畢,亦足徵訴願人絕無任何違反之決
       心,甚或過失可言。
    三、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或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
      商品容器,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應標示回收標誌
      。惟檢舉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購買訴願人之塑膠容器商品│飛騰萬
      用清潔乳劑,並未依規定於該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有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信賴海關之檢驗而認系爭容器之標示已合法,故其並無過失,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處罰乙節。按現行法令並無海關應稽查輸入物品應否或
      有無標示回收標誌之規定,亦無輸入業者必須在物品輸入海關時即應標示回收標誌之規
      定。是以,系爭物品自海關輸入,並不代表已符合標示回收標誌之規定,訴願人自應於
      輸入後,依相關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執此為辯,核難採憑。
    五、又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相關文
      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固為前揭應回收廢棄物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惟本件系爭商品─○○清潔乳劑係陳列於百貨公司
      ,對不特定之大眾販售,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向其詢
      問系爭容器是否確有應回收之情事,即予處分,難謂合法有理乙節,亦不足採。
    六、訴願人復主張標示回收標誌等相關措施宣導教育不足,致訴願人未曾或無從得知乙節。
      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時,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
      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應標示之回收標誌圖樣、顏色、
      大小、張貼處及應載內容等回收相關規定。又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
      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事
      項皆已明訂規範(如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
      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以為業者遵循依據。且相關法令修正公布後,亦均已刊登公報及張貼政府公布欄週知
      。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注
      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執此為辯,要難採憑。
    七、末查訴願人縱於限期前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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