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四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字第D九
    二A000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辦理○○大樓前人行道認養工程,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工,
    惟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方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等規定於期限內繳交
    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Y0一四一五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工字第D九二A000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分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
      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
      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
      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
      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
      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
      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
      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
      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
      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
      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
      ,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
      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
      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
      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依合約規定於決標次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始計算工期,同時亦規定各
       項主要材料必須完成檢(試)驗合格後方得正式進場開工,陶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星期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發試驗報告,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核對試驗報告符合設計圖說規定後,即將結果通知承包商,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繳清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於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辦理放樣、整地、
       原有鋪面打除,並於二月二十八日備料施工,三月一日開始鋪設陶磚;粉花崗與阻車
       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廠驗合格後辦理進口訂貨,適逢農曆春節時程約三十日;
       植栽驗苗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赴彰化苗園辦理。
    (二)訴願人極力配合美化市容政策,參與人行道認養,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開工前積極進行
       各項前置作業,俟主要材料選定進口或試驗合格加工完妥,待植栽驗苗完成,並向原
       處分機關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方可備料進場開工。本件實因承商依合約規定代繳空
       氣污染防制費,誤認前述決標日次日為營建開工日期所致。
    (三)系爭工程依合約規定雖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工,工期六十五日曆天,惟因相關報
       告未出爐前,工地實際處於備料待工中,並無實際施工。因備料延誤,承包商來函申
       請展延工期計二十六日曆天,經訴願人簽准展延計十八日,本案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無逾期。(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環
       署空字第00三0五七八號函略謂:「......說明......四、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徵收,其工期應自實際開工日起計算,倘實際開工日無法認定或具有爭議時,則
       以工程合約之開工日計算。」本案實際開工日既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未有無法
       認定或具有爭議之情形,則訴願人於開工前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未違反
       相關規定。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辦理中華電信○○大樓前人行道認
       養工程,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工,惟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方以臺北市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日繳款完竣。其
       繳納金額之計算,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扣除營業稅為三、六九四、二八六
       元,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一一、0八三元;又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工,
       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申繳,逾期四十八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一、六六二元;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九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總金額為一二、七五四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明細表、
       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等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經濟誘因管制策略達到污染減量目的;對營建工程課徵空氣污染
      防制費,係因該工程製造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環境,秉持「污染者付費」精神,期能
      促使達成空氣污染減量之最終目標,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應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所稱「開工
      」應指實際開工日,方符合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立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三0五七八號函略謂:「......說明......四、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其工期應自實際開工日起計算,倘實際開工日無法認
      定或具有爭議時,則以工程合約之開工日計算。」即揭前旨。本件訴願人辦理○○大樓
      前人行道認養工程,依合約規定於決標次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始計算工期,惟同
      時規定各項主要材料必須完成檢(試)驗合格後方得進場施工;按系爭工程主要材料(
      陶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發試驗報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妥收文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
      號碼九0三0二000七二八號試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三月二十七日完工,此
      有訴願人營建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施工日報表附卷可憑,則訴願人辦理
      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究否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抑或係原處分機關逕以工程合約
      書及施工計劃表等之記載認定之開工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非無疑,實有查明
      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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