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一一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線○○站至○○路站增設步道、路緣石及花臺改
    善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
    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一一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
      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
      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
      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
      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
      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
      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
      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
      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
      ,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
      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係於既有興建完成之地坪上增設座椅、既有地坪修補、施作草木栽種等,涉
       及砂石土方部分計有契約詳細表之壹、準備工程之九、原地上物敲除清運與搬遷按裝
       ,及十一、整地及挖填土方二項,金額小計為二五、0二0元,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
       污染防制費為七十五元。依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施行要點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應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為一百元以下者,免徵收費用。本案既屬免徵收情形
       ,自無逾期罰鍰問題。
    (二)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不應計算系爭工程之部分,包括土木工程及植栽工程。詳言之,
       土木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及澆置養護係作原有踏石步道鋪設成壓花地坪步道之基礎,於
       原地坪上增設,工作內容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土木工程之其他作業則於既有興建完
       成之地坪上增設或修補洗石子地坪、壓花地坪、陰井、斬石子花臺、切伸縮縫、鋪河
       溪石、黏貼河溪石等,其工作項目亦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植栽工程之換植沃土部分
       係屬植栽項目,不屬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範圍。原處分機關謂零星工程無法訂定單一
       適用標準,未就訴願人主張之各項工程項目敘明理由及認定標準,原處分似嫌率斷。
       (三)縱認本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額超過一百元,惟查訴願人係促進大眾運輸、
       減少私人運輸工具之使用,以減少空氣污染之營運機構,雖為公司組織,然負有大眾
       運輸目的,屬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性質上與一般公司有所不同,不應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認定。且系爭工程屬對於公有財產
       或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同時為維繫捷運運輸安全與便利等公益目的施行之工程,
       與一般工商行號為私人目的者顯不相同,更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況本案訴願人
       所為之管理及維護工程係為減輕空氣污染之公益目的所為,不應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處罰。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字第八八0二三六六0號函復訴願人,認訴願
       人所屬各維修機廠(場)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可知訴
       願人亦不屬工廠之範疇。(四)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必須具體明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
       無明確授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方式及違反效果,且無授權申報方式及繳納期限,
       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將申報義務與遲延繳納融為一體,違反法律授權明
       確性原則,是以未於開工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以遲延
       繳納之罰鍰。
    (三)本案工程縱依原處分機關計算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一、五六0元,惟訴願人既已繳
       納逾期滯納金及利息共二四二元,又因逾期繳納需受至少十萬元以上之罰鍰,顯失均
       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係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立法及行
       政行為均須遵守,否則即屬不當立法及行政行為。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
       直接規定應於開工前申報,逾期申報應繳滯納金、利息並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並未
       先通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較諸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繳稅應先開立繳稅通知書先為
       通知之規定,顯非以最小侵害手段來達成行政目的。且按原處分機關核定本案應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滯納金及利息,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前繳納,而訴願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繳納完竣,其手段已達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行政目的,不應再為罰鍰。縱應處以罰鍰,應繳納之費用僅一、五
       六0元,罰鍰卻高達十萬元,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至○○○路站增設步道、路緣
      石及花臺改善工程,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
      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
      /退(補)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計算其繳納金額
      ,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
      防制費為一、五六0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工,訴願人遲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逾期一八八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
      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二三四元(加徵三十日滯納金);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八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之總金額為
      一、八0二元。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繳款完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0四二
      五九二號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
      費之千分之三,而所謂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本案係
      依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僅採計砂石土方作業部分
      ,亦即對於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
      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
      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訴願主張系爭工程涉及砂石土方部分計有契約詳細表
      之壹、準備工程之九、原地上物敲除清運與搬遷按裝,及十一、整地及挖填土方二項,
      金額小計為二五、0二0元,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七十五元。惟查原處分
      機關並未就本案系爭工程合約中指出何種工程經費涉有砂石土方作業,應列計空氣污染
      防制費,僅於答辯書中陳稱「系爭工程項目既包括整地及挖填土方、土木工程(包含混
      凝土澆置、地坪修補及水泥砂漿......等)及換填沃土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未
      明確指明採計工程項目及合約經費,則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本金一、五六0元係
      如何計算而得,似有未明;經訴願人一再質疑,並經原處分機關二次答辯結果,仍未就
      各項工程敘明採計理由與認定標準,綜觀全卷亦難明瞭。從而,訴願人主張其應繳納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額為七十五元,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免
      予徵收,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而予以處罰,因本案應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尚未釐清,即有再予查證之必要。訴願人執此以辯,非無理由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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