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四六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之○○、○○之○○、○○之○○、○○之○○
      、○○之○○號「○○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日在○○週
      報第B7版刊登「......美麗新視界......擺脫眼鏡三叮嚀......LASIK(準分子
      雷射屈光手術)......拋開眼鏡,美夢成真......經由手術脫離眼鏡族......○○提供
      了最新最先進的科技設備......視力保健雷射諮詢說明會......院長○○○醫師......
      ○○診所......眼科專線......:近視專線........」等詞句及數名接受手術者的滿意
      度感言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該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北衛三字
      第0九二六0三六四二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三九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四六三九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
      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
      、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
      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
      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
      ,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
      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
      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
      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日刊登於○○週報上之廣告詞句:「......○○提
      供了最新最先進的科技設備......」遭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至為驚訝。按廣告不得誇張為原則,本案訴願人所有眼科醫療儀器設備
      ,如前導波等,確為目前全球眼科醫療儀器中最新最先進者,系爭廣告詞句均為事實,
      並無誇張,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日○○週報第B7版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
      九二六0三六四二00號函暨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三九一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廣告以不得誇張為原則
      ,系爭廣告詞句均為事實,並無誇張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
      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
      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
      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
      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
      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
      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及訴願人診所設備
      相片之介紹,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又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
      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
      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
      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
      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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