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二六九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街○○號之○○「○○傳統民俗療法健康中心」負責人,該健
      康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xxxx......)刊登「○○傳統民俗療法 服務項
      目:足部反射區健康法、經絡推拿、淋巴排毒、刮痧拔罐 基本功效:1活化細胞、強
      化器官運作2強化神經反射、血液循環3調節內分泌平衡、增進代謝功能4排泄體內有
      毒物質....5恢復退化器官機能、喚醒器官之自癒能力 復健內容:頭痛、失眠、神經
      痛、過敏症、腰酸背痛、肝膽疾病、腸胃不適、消除疲勞、婦女疾病、中風復健、慢性
      雜症......地址......服務專線......服務時間......」等詞句之廣告乙則,案經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四五四00
      號函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
    二、案經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訴願人處所(本市○○街○○號之○○
      )檢查,作成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三七九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
      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五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九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爭處分書之郵件雙掛號回執影本,僅蓋
      有訴願人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專用章,並無管理員於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
      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景氣不佳,生意清淡,招客不易,受網路公司來店招攬誘惑,以每月新臺幣兩
      百元利用網路刊登腳底按摩之各項療效來招攬生意,各項療效內容均根據書籍而來,有
      憑有據,非訴願人所創。訴願人不知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之行為,請予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傳統民俗療法健康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
      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系爭違規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
      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三七九00號函暨其所附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開
      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服務項目:足部反射區健康法、經絡推拿、淋巴排
      毒、刮痧拔罐 基本功效:1活化細胞、強化器官運作2強化神經反射、血液循環3調
      節內分泌平衡、增進代謝功能4排泄體內有毒物質....5恢復退化器官機能、喚醒器官
      之自癒能力......」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
      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不知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
      療法之行為,請予免罰乙節,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自受有過失之推定,而不知法令並不能作為免除責任之事由。訴
      願理由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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