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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二
八七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
前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計七期 )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四0、五七二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二八七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0二三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xx-xxxx自用小客車因違反
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二八七九號之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查前揭車輛確於八十五
年三月七日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無牌廢棄(汽)車輛拖吊處理,本案同意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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