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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五五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頭第一00七號路燈處地面,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未依規定放置,影響環境衛生,並當場搜出署名「○○有限公司」之○○電信信件、VIP
用戶專屬優惠申請書及國際電話申請書等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向○
○有限公司負責人查證,該公司垃圾係委託訴願人清運,乃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放置垃圾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五二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五四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
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
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
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
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
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
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五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接獲一筆搬運舊家具移棄案,該地點前面為劃紅線地段,
致訴願人以荃通科技有限公司之小貨車載至行為地暫置,並電請清潔隊回收。故本件(
一)違規人是荃通科技有限公司。(二)廢棄物為大型家具,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盛裝。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未依規定任意棄置路面,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第一二二五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 ) 查證紀錄表及○
○有限公司之○○電信信件、VIP用戶專屬優惠申請書及國際電話申請書證物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人是○○有限公司及廢棄物為大型家具,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盛裝
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限公司係委託訴願人清運,並非○○有限公司,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係其清運;又查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五二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有限公司
之○○電信信件、VIP用戶專屬優惠申請書及國際電話申請書證物等影本,可知原處
分機關係就訴願人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予以處罰,尚非訴願人所稱之家具。是
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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