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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八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
二A00一六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
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D七七九四八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機字第A九二00三五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姓名誤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處
分書,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復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
六一一0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誤植,已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二A00一六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十二月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
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
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
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0(%)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受檢測排氣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檢測結果,只告知機車排氣沒過,就直接
開罰單。
(二)執法人員不公,在訴願人前面是一輛五十CC由一位年輕女人所騎,明明排氣管一直
冒白煙,且檢驗值聽執法人員說好像滿高的,超出標準值,只有口頭上說說,並沒有
開單告發。
(三)不知原處分機關的儀器有問題,還是機車行的儀器有問題;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CO
:四.八五%;機車行檢測結果CO:二.七%;兩台檢測結果差距太大,不禁令人
懷疑是不是原處分機關拿前一輛五十CC的檢驗結果,來取締訴願人。只要執法人員
說不合格就不合格,訴願人只有呆呆任人宰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係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
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五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檢測排氣時未告知檢測結果及執法是否公正等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時,若攔檢之機車排氣檢測不
合格,現場先開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於該通知單上註明檢測結果
,並交由機車騎士現場簽收,經查證訴願人係現場親自簽收該通知單,應已了解排氣檢
測結果,且原處分機關執行該項勤務時係由三人以上人員同時在場作業;是訴願人空言
執法不公,惟未檢附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執行取締工作,執行工
作之稽查人員,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
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
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 (均編有流水號 ) 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
業, 且檢測儀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
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具相當之公信力。
訴願人空言指摘,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事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雖至定檢站進行機
車排氣檢驗合格,惟並不足以排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
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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