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七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身體乳液」塑膠容器商品,未依規定
    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往訴
    願人公司(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稽查後,認系爭商品容器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七九八五五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九一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
      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
      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
      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
      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二六一六號函釋:「主旨:貴局建議對第
      一次違反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規定之業者給予限期改善機會,屆期未改善始予處分乙案,
      因與現行規定不符,仍請貴局依法處分:....說明......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違反該公告規定者,係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先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始予處分之規定,故對違反該公告案件,仍請貴局依法處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不了解相關法規,於原處分機關實施稽查後,始知需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回收標
      誌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告發日起馬上改善,是否能於改善期限內未依規定改善
      ,始罰鍰六萬元。目前衛生局對相關保養品未標示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情形,皆視業者事
      後處理狀況,處七千元左右罰鍰,請體察訴願人經營困境,酌情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經民眾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身體乳液」塑膠容器商品,
      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前往訴願人公司稽查後,認系爭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七九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此有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訴願人系爭商品之發票、採證照片八幀及稽核記錄表、原處分機關簽辦意見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
      號公告之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對相關法令與環境保護署之公告事項本應主
      動注意、瞭解。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訴願人對於本件系
      爭商品既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不得以不了解政府相關法規,致無意觸犯為由而主
      張免責。
    五、至訴願人陳稱已於告發日馬上改善,則是否得於改善期限後,視改善情形而酌情處罰乙
      節。查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法解免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
      一條並無應先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始予處分之規定,此亦經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二六一六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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