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八00七一F一三號、第二0─Z五0三六三F一四號、第二0─Z八0一
    二一H六六號及第二0─Z八0一四0F四八號等四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
    十二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案移
    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Z八00七一F一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五0三六三F一
    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八0一二一H六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八0一四0F四八號等四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八00七一F一三號、第二
    0─Z五0三六三F一四號、第二0─Z八0一二一H六六號及第二0─Z八0一四0F四
    八號等四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四件合計
    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項 │法源│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備註 │
    │     │依據│鍰額度 │)           │   │
    │     │(強│(新臺 ├──┬──┬──┬───┤   │
    │     │制汽│幣:元 │期限│逾越│逾越│逾越 │   │
    │     │車責│)   │內自│繳納│繳納│繳納 │   │
    │     │任保│    │動繳│期限│期限│期限 │   │
    │     │險法│    │納 │十五│十五│三十 │   │
    │     │) │    │  │日內│日以│日以 │   │
    │     │  │    │  │,繳│上三│上, │   │
    │     │  │    │  │納罰│十日│繳納 │   │
    │     │  │    │  │鍰或│以內│罰鍰 │   │
    │     │  │    │  │到案│,繳│或到 │   │
    │     │  │    │  │聽候│納罰│案聽 │   │
    │     │  │    │  │裁決│鍰或│候裁 │   │
    │     │  │    │  │。 │到案│決。 │   │
    │     │  │    │  │  │聽候│   │   │
    │     │  │    │  │  │裁決│   │   │
    │     │  │    │  │  │。 │   │   │
    ├─────┼──┼────┼──┼──┼──┼───┼───┤
    │未依規定 │第四│六00 │六0│一0│二0│三00│牌照 │
    │投保或保 │十四│0─三 │00│00│00│00 │扣留 │
    │險期間屆 │條第│000 │  │0 │0 │   │至依 │
    │滿前未再 │一項│0   │  │  │  │   │規定 │
    │投保,經 │第一│    │  │  │  │   │投保 │
    │攔檢稽查 │款 │    │  │  │  │   │發還 │
    │舉發者。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五0一二號函釋:「主旨:關於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函為台北市監理處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尚有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現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連續舉發之規
      定,如汽車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查
      驗確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者,建請可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一次乙節,
      本部認為應屬可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目的應是要市民去投保,而不是一再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遂案移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認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八00七一F一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二0─Z五0三六三F一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八
      0一二一H六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八0一四0F四八號等
      四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八00七一F一三號、第二0─Z五0三六三F一四號、第二0─Z八
      0一二一H六六號及第二0─Z八0一四0F四八號等四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八00七一五號、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五0三六三五一四號、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
      Z八0一二一七六六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八0一四0五四八號等
      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及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嗣並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行
      為時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依據前開交通
      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五0一二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既非當日遭
      攔檢數次而連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四次告發、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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