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四五六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
      二年七月七日在所屬 xxxxx及 xxxxx網站刊登「○○眼科近視雷射中心......擁有兩台
      最先進之準分子雷射儀......前導波掃描儀....:兩台角膜厚度儀......無塵雷射手術
      室......免費體驗最新科技 -前導波測量儀......台北市○○路○○段○○巷○○號○
      ○樓(○○百貨旁○○樓上電梯○○樓)電話:xxxxx 傳真:xxxxx 免費諮詢專線:xx
      xxx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松
      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五三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七五一00號函檢附上開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四五六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
      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
      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
      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
      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
      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第三
      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
      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
      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
      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
      ......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
      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
      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
      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網站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網站設計事宜。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與訴願人達成協議之前,即擅自將違反醫療法規定之廣告詞句
       刊登於網站上,以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法並施以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所屬 xxxxx及 xxxxx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五二五三00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七五一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站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且該公司未與訴願人達成協議
      前,即擅自將違規廣告詞句刊登於網站,以致訴願人遭罰等節,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範疇。查系爭網站刊登之廣告內容
      載有訴願人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空間及儀器等照片五幀等資料,足見訴願人
      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
      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
      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
      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
      廣告之準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圍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另訴願人主張與○○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成協議乙節,亦無關本案
      違規醫療廣告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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