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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二八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二分
,在基隆市○○貨櫃場入口處,經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查認以自用車非法營業,由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填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基港警行字第U二00一0七0九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自用車非法營業為由,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八八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吊扣DJ─三三六九號牌照二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自用車違規營
業處罰裁量基準(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六六二0號函)(節
錄)
┌─────┬──────────────────────┐
│次別 │ 量 罰 基 準 │
│ │ │
├─────┼──────────────────────┤
│第一次 │處該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
│ │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機械廠之下游廠商,從事紡織機械零件加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機
械廠擬出口貨物乙批至基隆○○貨櫃,由於一早該公司貨車故障,遂商借訴願人公司
貨車並由○○機械廠員工駕駛。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雖為自用小貨車,惟商借予○○機械廠載貨,居中並無出租行
為,亦無收取運輸費用,何來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更甚者,訴願人與○○機械廠有上
、下游隸屬合作關係,於經濟百業蕭條之今日,訴願人能拒絕客戶商借車輛之請求嗎
?
(三)末查基隆港務警察局就本案違規事證,未經詳查,亦未容當事人說明,即逕予舉發,
顯有行政瑕疵及侵害人民權益,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涉嫌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填具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基港警行字第U二
00一0七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械廠員工之偵訊(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既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基港警行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七號函所檢附○○機械廠業務部助
理○○○談話筆錄等資料,而觀諸談話筆錄內容,系爭車輛係由○○○駕駛,貨物為○
○機械廠所有。且訴願人主張駕駛員○○○係○○機械廠員工,該公司商借訴願人公司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由○○○送貨至基隆○○貨櫃場,並無收取運輸費用。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間○○○為訴願人員工,然依
九十一年扣繳憑單影本所示,○○○九十一年間係於○○機械廠任職。另依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基港警行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七號函略以:「
......說明......二、......○君當場表示其為○○有限公司員工,並未在○○機械廠
服務......」,及依○○機械廠業務部助理○○○之筆錄所示,○君於○○機械廠有所
得收入;且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電洽○○○,其稱○君有於○○機械廠服務,惟係打
零工性質,論日計酬,月底才結帳,也就是其筆錄所言「會計月結」的意思。是本件訴
願人將車交由○君駕駛,究與○君或○○機械廠有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思連絡?○君
與訴願人或○○機械廠有無主僱關係?訴願人是否曾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或曾
將其車輛交予他人經營汽車運輸業?因上開待證事實之有無,事關訴願人應否處罰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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