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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
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 xx─xxx、xx─xxx、xx─xxx號三輛營業遊覽大客車牌照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檢具
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登檢領用,該等車輛分別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過戶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檢具系爭車輛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查有無偽造情事,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基五審一字第00三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七六五三五號函
復,上開文件均係偽造。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涉嫌以不實之底盤原始進口
證明文件矇領牌照,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七六二000號函
移請本府警察局協助偵辦,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
九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囑所屬警政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協助
處以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查扣系爭車輛牌照。其中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牌照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五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查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
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現登記於貴公司所有xx─ xxx
、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其原登檢領照時所檢附之車輛進口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經查係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
九二0三五0四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三、本院查:(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一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
之(第三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始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非上開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而係其他行政處分者,即無向普通法院請求
救濟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
號函之處分係謂『......』查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係核發車輛牌照之機關,並非交通
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其所為撤銷原核發牌照之處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所指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自不能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且亦非針對違規行
為之處罰,而係被告本於其職權考量原核發牌照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後,所為撤銷之行
政處分,直接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發生喪失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車輛沒入』外,僅另有『牌照扣繳』或『牌照
吊銷』,並無『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本件『原核發車牌之
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雖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
據,然其顯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所為之處罰,應係另為之行政處分,至
為昭灼,應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意旨亦認其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將違法之授益處分(即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原
告可以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詎訴願決定認前開處分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受理訴
願之台北市政府誤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
函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函知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其性質乃屬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認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
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台
北市政府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並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送上開判
決到府,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認訴願人所有 xx─xxx、xx─xxx、xx─xxx號營業大客車,其原登檢領車牌所
附車輛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
證確係偽造,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原
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惟查汽車使用矇領之牌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禁止行駛,依同條例第二項扣繳牌照(即查扣繳回),惟依上開處罰條
例並無授予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發車牌處分之規定,足見原處分機關援上開規定所為
撤銷原核發車牌之處分,顯然無據。
(二)本件原行政處分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然查行政罰之對
象以違反行政義務者為處罰對象,此為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且行為人須對其行為負
責時,才得對其加以非難,處以行政罰,此為行政法上「有責性原則」之基礎,從而
前開法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當係指「有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汽車所有
人」,始符合行政法之法理。本件系爭xx─xxx、xx─xxx號車輛,是以鉅款向第一手
登記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記訴願人名下,系爭 xx─xxx車輛,則是訴願
人向已登記之前手○○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而登記訴願人名下,而上開車輛第一次登記
所有人均為○○公司,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佐。是本件縱如原處分機關所
認系爭三輛汽車係由第三人○○公司檢具偽造之「車輛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至原處
分機關矇領牌照後再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亦足見「矇領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並非訴願
人至為明顯,乃原處分機關誤解前揭法條之真意,遽對訴願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至無可採。
(三)另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本件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率對訴願人為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出於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
參考。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專業核發牌照機關,其尚無從知悉第一次登記所辦理牌照件
之真實與否,更遑論信賴原處分機關登記之訴願人,是本件縱領原始發牌所憑證件有
偽,亦為其後出資購買之訴願人所不知,訴願人顯無故意或過失使用不實證件矇領牌
照之行為。原處分顯然不當,懇請撤銷。
三、卷查系爭車輛以不實證件矇領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查證結果撤銷違法之核發牌照處分,此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基五審一字第00三號函、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環署空字第00七六五三五號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據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處
罰除「罰鍰」、「車輛沒入」外,僅另有「牌照扣繳」或「牌照吊銷」,並無「原核發
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
一三六七六七四00號函所為本件「原核發車牌之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雖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為據,然其顯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所為之處罰,應係另為之行政處分;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答辯
時亦認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將違法之授益處分(即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
撤銷;此並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為「原核發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
之處分,其法令依據既有前述違誤,處分顯有瑕疵。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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