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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三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音字第M九二0
000八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三時十五分至三時二十五分
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以RIONNL─11型噪音儀,測得訴願
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九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六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於零時四
十五分至零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測得訴願人之冷
氣通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測得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
,背景音量為五十三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
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N0二一0二九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次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零時五十
五分前改善完成,嗣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六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
0九二二0四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於四時十分
至四時三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後,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
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九‧一分貝(測得均能音量為六十九‧一分貝,背景音
量為五十‧三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
準五十五分貝,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一八號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前改善
完成,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八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 (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
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
止。......」
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夜間─五十五分貝。......
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致翌日上午五時。二
、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地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第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
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四三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域範圍、分類。......公
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包括
......羅斯福路......)......。」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略)
┌────────┬─────┬────────┬──────┐
│項目 │科罰金額 │ │ │
│ ├─────┼───┬────┼──────┤
│ │五分貝以下│五─ │十分貝 │最高科罰金 │
│ │ │十分貝│以上 │額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三、000│九、0│二四、0│三0、000│
│ │ │00 │00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檢測後之翌日即通知施工廠商協助改善冷卻水
塔之音量,惟原處分機關卻未於限期改善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前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複檢,而係遲至八月六日凌晨始派員複檢,經量測冷卻水塔之音量並未違
反管制標準,豈料訴願人於八月十一日卻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訴願人深感不服。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經當地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始得處以罰鍰並再限期改善。訴願人前次違反噪音管制
法事件,已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六六號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在案,現正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於未接獲
訴願決定書前,又接獲原處分機關本件二萬四千元之罰鍰處分,誠有違公平原則。(按
訴願人前次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0四六三八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前往事實欄所
載地點稽查時,分別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及冷氣通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各
為六十九分貝及六十四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
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六四號
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N0二一0二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各限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三時二十五分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零
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再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量測冷卻水塔所發聲音,其均能音量達六十九‧一分貝,仍超
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以九十二
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0二一八一八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再次限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前改善完成,嗣以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音字第M九二0000八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二萬四
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N0二一0二九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
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N
0二一八一八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罰,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測得訴願
人之冷氣通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
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經再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零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次前往稽查時,因
訴願人於再限期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始依法處罰,是本件處分並無訴
願人所主張未經限期改善即予處罰之情形。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限期改善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前,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複檢,而係遲至八月六日凌晨始派員複檢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
人限期改善,係課予訴願人於期限內改善噪音源之義務,非謂原處分機關必於該通知書
所列改善日期前往稽查,始為合法;且依附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列管廠商稽查
記錄彙總表影本,並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之紀錄
;此外,縱使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原處分機關有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之事實而無相關稽
查紀錄可稽,因該次稽查屬本件處分後之稽查,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無關聯,是
訴願人所述,恐有誤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卻水塔產生噪音超
過管制標準在十分貝以上,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科罰原則,處以訴願人二萬四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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