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二
0一四六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在本市○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果皮箱內,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
照存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回收物,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七六八
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
九二0一四六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
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
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
回收車。......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
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
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將家中垃圾攜出丟棄,因時間已晚,且
於十字路口巧遇紅燈,站立甚久(中正路口重要幹道),未能即時通過馬路至對面棄
置於垃圾車內,眼看垃圾車駛離,追趕不及,為安全顧慮,隨即返回並就近放置於路
旁果皮箱內,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未經制止或勸導糾正,逕行拍照存證,即
刻登記違規受罰。
(二)訴願人家中人口簡單,平日垃圾量稀少,且均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垃圾,因倒
垃圾時路況特殊,未能及時趕上垃圾車,復不諳放置果皮箱屬違規行為,姑念係屬初
犯,且未先經制止或勸導,改以其他方式處理,陳請撤銷本處分案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回收物於果皮箱,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一一九五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一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
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
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違規
棄置於果皮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難以路況及初犯等為由,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