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廢字第Y0二四三
    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係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廢止)規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員
      至該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查核,查認○○公司
      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或進口量,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
      二二0四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廢字第Y0二四三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公司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十
      日補充相關資料。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公司,該公司經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
      八九二七九七七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訴願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院文民仁八十九司二一二字第三一五0號函核備在案。
      按○○公司現辦理清算中,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故該公司人格尚未消滅。是以,訴願人遽以其個人名義代公司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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