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1.1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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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九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
    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0號及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
      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
      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上塔悠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該會未依
      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
      。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九0五三號函准予徵收前開十六筆土地
      中之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
      段○○、○○、○○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接獲
      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
      ○為徵收對象,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
      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
      五四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二人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具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具領其補償費(
      ○○、○○二人共領取新臺幣二0、二三六、九一九元整),另○○○、○○○、張南
      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補償費,因○君等三人逾期未領,原經原處分機關
      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謝○○等三人於提存前業已死
      亡,先後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提存物取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取回並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
      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二、嗣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以原處分機關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致使該會無法取得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
      市地四字第三九二六二號函復該會認其無賠償責任,該會遂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尚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
      判例及「原告除對系爭土地仍擁有所有權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等理由
      ,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該會基於徵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為由,主張渠為真正所有
      權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三0二六七號函復該會,以該會未於土地公告徵收期滿前將
      其權利備案,是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原處分機關申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無從拒絕
      發給為由,而請該會如認登記名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有損其權益,應逕洽當事人解決或
      循司法途徑辦理。該會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三度提起訴願,分
      別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三00六九九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0七五五六
      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府訴字第八五0五七四0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三二三八00號函復
      該會俟原處分機關循司法途徑追回補償費後再依程序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就本案五筆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續與該會研商,惟並未獲得結論。該會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
      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勝訴;至?公農田水利會以本府為被告而提起
      之訴,均判決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遂向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
    三、嗣原處分機關就如欲循司法途徑追回○○、○○二人誤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該項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適用?應如何進行程序?而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日後如委聘律師按本府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三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為基礎,向行政法院請求地政處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時,原處分機關應如何因應?
      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一)查本件第二次
      土地徵收補償金係於八十一年五月發放,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補償金發放對象錯誤致生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時,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欲
      行使權利,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而土地徵收補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之一,依據行政院之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如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是如徵收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宜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追索程
      序依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以行政訴訟法之給付
      訴訟方式為之。(二)......另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建請貴處仍依本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意
      旨卓處。(三)又本件原登記名義人既非真正權利人,無權受領補償費,故貴處應可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再依同法一二七條規
      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則通知其請求返還,逾期不返還,可依規定移送執行追償,以維
      權益。」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勝
      訴,並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確認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權存在及命空軍總司令
      部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與給付損害賠償金之判決。因原處分機關前次函詢本府法
      規委員會意見當時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而其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殊異,
      原處分機關乃再次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說
      明......三、至於有關?公農田水利會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存在現雖繫訟於最高法院,惟本案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僅生確認現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公農田水利會或空軍總司令部所有之結果,與系爭土地於第一次
      徵收後之所有權人究為誰屬無關,......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
      權人,由於原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已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故已無權
      利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貴處原核定給予補償,於法不合,亦即涉及補償金發放對象
      錯誤應予追償之情形,爰建請貴處儘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原
      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受領人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於其不返
      還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
    五、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0號及第
      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一號函通知○○及○○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九人略以:「主旨:
      請於文到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
      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繳還本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之○○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
      為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致上
      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
      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簽具
      收據具領......二、嗣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
      三度訴願,均經審議決定......責由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
      第九十五條......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另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公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
      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
      此○○已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從而
      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
      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張井已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死亡,查○○為○○之唯一繼承人,而○○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是
      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該土地徵收補償
      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人之一○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查照。」「主旨:請於文到
      十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壹
      仟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繳還本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為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致上開地號土
      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
      本處......公告徵收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簽具收據具領
      :....二、嗣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三度訴願
      ,均經審議決定......責由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九十五
      條......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另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公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
      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已
      因上開第一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
      金發放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
      亡,是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該筆土地
      徵收補償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
      人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查照。」嗣○○○
      等五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申復書就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二二四二00號函復說明後,旋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0三六五六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
      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等九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
      訴願逾期問題。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四十八年時認○○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不會發放補償費。
       但嗣後卻以?公農田水利會單方面所提訴願案之訴願決定為依據,認○○及○○無權
       領取補償費,並函請訴願人返還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疑義
       ,應以私法上確認訴訟確認所有權人後,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僅仰賴訴願決定,程
       序有重大瑕疵。
    (二)若認八十一年因誤認所有權人而誤發補償費,則八十一年時即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然原處分機關未做任何處理,遲至○○及○○辭世,始對非原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訴願人等,主張撤銷原錯誤之授益行政處分,顯難認為合法。
    (三)行政程序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可否以該法第一百十七條為據,撤銷八十一
       年間補償費發放通知之處分,值得商榷。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0號
      及第0九一三三四九七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九人略以「......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上開原處分機
      關處分函內容所認應予撤銷之「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究所何指?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尚有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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