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CN八00四E三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指明「為就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因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險處罰之事件,謹依法提起訴願一事。案號(CN八00四E三八)」,其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應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N八00四E
      三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查獲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得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該車為訴願人所有
      ,遂將該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該處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CN八00四E三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已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CN八00四E三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三四七六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
      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N
      八00四E三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認
       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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