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
    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八三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八0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理髮廳」,核准經營
      男子理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涉嫌於同址○○號○○樓設置櫃檯及接待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
      髮),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八
      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本市○
      ○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工務局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店舖,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觀光理髮業場所,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八0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六九二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
      務局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八三0
      0號函對台端所為科處罰鍰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說明:....
      二、查台端為本處查獲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理髮廳』並於同址
      ○○號○○樓設置櫃台及接待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觀光理髮業;惟查,稽查當日(九十
      二年十月七日)尚無營業事實,本處旨揭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依前
      揭函,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二二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二八0四三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九二三00號函辦理。
      二、查本市商業管理處業已撤銷該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
      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八
      0四三00號函處分,爾後仍請依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以資適法。」準此,原處
      分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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