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再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
          ○○○
    再審申請人兼 ○○○
    右三人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再審申請人等四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
    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即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等三人(即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渠等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之○○、○○及○○之○○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北投分
      處收文第四三一六五九至四三一六六二號),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
      北投分處查核資金來源時,○○○坦承該四筆農地係由其與○○○、○○○等三人同比
      例出資購買,北投分處乃以○、○二人未具農民身分利用具農民身分之○○○買賣農地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釋認上開系爭土地不符
      免稅規定,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函北投分處發單
      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經北投分處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北(乙)字第一
      三四八0號函補徵○○○等三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0二、
      九七0元,再審申請人○○○不服北投分處補徵原免徵增值稅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九月
      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三一一一
      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補徵加計利息共計六、六八七、二二六元,再審申請人
      ○○○、○○○、○○○三人乃提供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
      ○及○○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再審申請人○○○為擔保向本市北投區農會貸款八百萬
      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撥入貸款人即再審申請人○○○帳號二八0一二二0四二七
      六八00帳戶,當日並提領六、六八七、二二六元於該農會繳納系爭補徵加計利息土地
      增值稅款。嗣再審申請人○○○以代繳人名義向北投分處申請退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九0一八九四一00號函復否准。再審申請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00七七
      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再審申請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理由略以:「......四、卷查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及○○○等三人,此為訴願人所自承,而納稅義務人係原土地所有權人,
      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
      人,而非代繳之人。訴願人雖稱代繳人,然查,案外人○○○、○○○、○○○與訴願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遞送之申請書說明六敘明係因農地只
      能在農會申貸而訴願人具農會會員身分,故由○○○等三人提供六筆農地並任保證人向
      本市○○區農會貸款以繳納系爭加計利息土地增值稅,而事實上亦確係由○○○等三人
      (訴願人○○○除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果此敘述為真,則訴願人究否係代繳稅款之
      人已非無疑?又訴願人縱係代繳人,然其非經原處分機關准予代繳有案之權利人亦與前
      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不符,則其無以自己名義申請
      退稅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
    四、再審申請人等四人因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經本府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再字第九0一五九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
      理。」理由略以:「......四、......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
      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卷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
      寄送,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本府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
      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五、再審申請人等四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再審不受理。二、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再審駁回。」理由略
      以:「壹......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查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
      稅款究竟孰為繳納人?卷查○○○雖自稱代繳人,然○○○、○○○、○○○與○○○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北投分處遞送之申請書說明二、三及五月二十一日遞送之申請書
      說明六分別敘明係因農地只能在農會申貸而○○○具農會會員身分,故由○○○等三人
      提供六筆農地並任保證人,由○○○向本市○○區農會貸款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加
      計利息,而事實上亦確係由○○○等三人(訴願人○○○除外)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並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申請書說明三書明系爭土地增值稅確為○○○、○○○、○○○三
      人代為繳竣,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卻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代繳人之名義向北投分處提出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繼之則提出復查並提起訴願
      ,則究竟孰為實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人?不惟再審聲請人四人所述不一,甚且前後
      說法全不相同,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據
      此而認定○○○究否係代繳稅款之人並非無疑乙節,乃屬依職權就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非關乎法規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主張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理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北投分處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00五五六五號函認定本案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帳戶支出繳納,○○
      ○、○○○、○○○等三人為擔保人而非繳款人,訴願決定未經斟酌北投分處認為代繳
      人係○○○之事實;另陳報且敘明○○○係○○○之父親,○○○與○○○、○○○係
      多年好友,三人以 ○○○名義繳稅及以○○○名義提出退稅申請,並同意由○○○領
      得退稅款之事實,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明物等。查本府依職權得就事實部分依
      憑卷證及所調查之證物而為認定,不受北投分處認定之事實拘束;至於本案真正繳納土
      地增值稅稅款之人涉及孰為代繳人?本即應加釐清,再審聲請人四人關係如何,並不能
      改變真正繳款人為何人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貳、關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本案利害關係
      人,惟查本案真正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之人是何人?亦即孰為代繳人?原屬事實之認定
      ,○○○、○○○、○○○與○○○四人間並無法律上互相牽連或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次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代繳人名義向北投分處申請退稅僅再審聲請人○○
      ○一人,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效力並不
      及該三人,則該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六、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略以:「......查本件首應
      釐清之事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究竟孰為繳納人,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
      規顯然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依法自無違誤。..
      ....依上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
      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代繳人名義向北
      投分處申請退稅及提起復查程序僅原告○○○一人,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訴
      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八0一號訴願再審以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
      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之效力並不及原告○○○、○○○、○○○等三人,該
      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予以再審不受理;查本件真正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之人是何
      人?亦即孰為代繳人?原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已如上述;並非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情
      形,是以台北市政府以該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予以再審不受理,依法亦無不合。
      ......」
    七、本件再審申請人等四人係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
      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具體陳述再審申請人○○○申請退稅始
      為適法為由,主張訴願決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申請再審。惟查依
      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則再
      審申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述再審申請人○○○申請退稅
      始為適法,且經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申請再審自
      難謂合法。又本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之效
      力並不及再審申請人○○○、○○○、陳○○等三人,該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業經本
      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闡述甚詳,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肯認在案。準此,本件聲請再審自難
      謂合法。
    八、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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