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八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九二九0二二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
    街○○號○○至○○樓及○○號○○樓、○○樓),持分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一三八‧五0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三0‧一0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四二‧一0平方公尺為騎樓地免課徵地價稅,該分處復以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五八00號函核定原免稅面積四二.一0平
    方公尺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至該分處口頭表示系爭騎樓走
    廊地業經核准免稅在案,經該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以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二九0二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起一七
    四‧五四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0‧一0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六‧0六平方公尺為騎樓地免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物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
      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
      率計課。....」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房
      屋門牌為本市○○街○○號○○樓、○○號○○樓),有關供騎樓走廊用地四二‧一四
      平方公尺部分,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三0五
      九七號函准自七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止減免在案。系爭房屋騎樓走廊現仍供公眾通行之
      用,即本系爭房屋騎樓走廊並無拆除消滅,則本案既經合法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減免
      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再更正免稅面積。
    四、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本市○○街○○號○○樓及○○號○○樓,騎樓地面積分別為二
      一‧七四平方公尺及二一‧三三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又
      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
      均屬五層樓,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如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四層以上,地價稅應減徵五分之一,是以本市○○街○○號
      、○○號騎樓(二一‧七四平方公尺及二一‧三三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
      為四‧三五平方公尺及四‧二七平方公尺;復參照首揭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
      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持有本市○○街○○○號(○○至○○樓)及同街
      ○○號(○○樓及○○樓)樓層比例計算所占騎樓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三五及一‧七一
      平方公尺,共計六‧0六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此部分自九十二年起准予
      免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騎樓走廊用地,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
      市稽南二字第三0五九七號函准予減免四二‧一四平方公尺,不應再更正免稅面積云云
      ,按南港分處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三0五九七號函,固核准系爭土地供
      騎樓用地面積四二‧一四平方公尺自七十七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稅在案,惟該分處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均屬五層樓,前已論述,因
      原核定漏未以五分之一及樓層比例計算減免面積,致誤以四二‧一四平方公尺為減免面
      積,經該分處發現上開錯誤後,本於職權核認騎樓用地減免面積應予更正,自無不合,
      訴願人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稽
      南港甲字第0九二九0二二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騎樓用地減免面積,自
      九十二年起應更正為六‧0六平方公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