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九三0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
    人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
    留下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因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連絡未果,原處分機
    關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致電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因在外跑計程車,不常返回戶籍地,且
    戶籍地為訴願人之弟一家人在住,有時返回睡幾個小時,或換個衣服外出,不見得每日固定
    返回,另訴願人妻兒現居於三重,訴願人雖已與妻分居,但也會回三重看小孩。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0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生意失敗,十多年來以開計程車為業,近因景氣蕭條,收入減少,導至夫妻
       失和分居,今妻兒遷到臺北縣,訴願人寄居弟弟處。
    (二)為了增加收入,每天開車長達十六個小時以上,所以常以車為家,只有開車載客經過
       家附近,才順道回家洗澡、換衣服、補點睡眠,所以回家時間不定時,原處分機關只
       因一次來訪未遇、電訪不在家,就下了訴願人沒住在該地之判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月
      六日及十月八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處分,自非無據。
    四、又訴願人雖主張因生意失敗,以開計程車為業,每天開車長達十六個小時以上,近因景
      氣蕭條,收入減少,導至夫妻失和分居,訴願人寄居弟弟處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記錄摘要欄記載:「....
      ..1、案弟受訪表示,案兄不是每日皆會返回戶籍地。2、......案兄在外跑計程車,
      及案兄嫂一家居於三重,故來此時間不定。......」,另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1、......案主接聽表示因
      在外跑計程車,不常返回案籍地。2、案主戶籍地目前案弟一家人在住,......」訴願
      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寄居弟弟處(即本案戶籍地),是訴願人已難認符合實際居住本市
      之要件。復查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分再度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
      視,據該次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之訪視記錄摘要欄記載:「......查上
      址仍無案主房間及放置衣物櫥櫃,僅於來此案籍地沙發做休息......」是以,原處分機
      關依其訪視結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
      領標準,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0七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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